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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小贺诉被告栗晓红、朱广杰、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41号 原告臧小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晓红,女,汉族。 被告朱广杰,男,汉族。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金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41号

原告臧小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晓红,女,汉族。

被告朱广杰,男,汉族。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男,汉族。

原告臧小贺诉被告栗晓红、朱广杰、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小贺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君、 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晓红、朱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小贺诉称:2014年1月15日,我和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的一辆货车(水泥罐车,车号豫LG9936)出售给我,价款12万元。协议成立后,我向被告交付购车款12万元及押金0.4万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我,但是没有交付行车证、保险凭证及其他随车证件。被告表示,车辆证件丢失,待补办后交付给我,不影响使用。在这以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行车证及其他随车证件的合同义务,被告借故推脱,一直没有交付,已构成违约。由于没有行车证及其他凭证,车辆无法使用。我的购车目的无法实现,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返还购车款12万元,押金0.4万元,并赔偿全部损失。

针对原告臧小贺的起诉,被告广通公司辩称:1、广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购车款;2、本案不符合解除条件,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并且原告接受并使用,所以不应解除合同。

针对原告臧小贺的起诉,被告栗晓红未到庭未答辩。但在庭后本院向栗晓红询问情况时,栗晓红表示,她和朱广杰是两口子,车辆是广通公司在其和朱广杰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万千饲料厂私自开走停放在广通公司的院内的,当时车还由朱广杰使用着,卖车时是栗晓红和朱广杰一起签的字,广通公司对车辆情况都知情,车卖了12万元,钱都打到了广通公司提供的的账户上。广通公司虽然和他们存在债务纠纷的,但是金额只有几万元,广通公司把12万元全部算成了债务,还算了1万元的停车费。

针对原告臧小贺的起诉,被告朱广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臧小贺与被告朱广杰、栗晓红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卖车方)朱广杰、栗晓红将自己所有的豫LG9936号车以现金币壹拾贰万元正一次性卖给乙方(买车方臧小贺)。协议签订实际签订的地点为被告广通公司内,协议签订后,原告臧小贺向由被告广通公司提供的账户(账号99999991123000654018)内转账12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广通公司又与原告臧小贺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将该车挂靠至被告广通公司。2014年1月17日,被告广通公司在原告臧小贺与被告朱广杰、栗晓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1月22日,原告臧小贺向被告广通公司交纳豫LG9936号车押金4000元,并由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

豫LG9936号车登记类型为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栗晓红、朱广杰。被告广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原挂靠于该公司。依据原告臧小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该车的车辆信息以及被告广通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的查封扣押异议申请书确认,在本案立案前该车已由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现该车由原告臧小贺保管。车辆在交付时随车并无行车证等证件。后原告进行补办时无法办成造成车辆无法使用。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车款120000元及押金4000元。

本院认为:作为机动车辆,行车证作为机动车的登记证明,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必要条件,随车携带行车证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机动车,在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车辆的同时,交付该标的物的行车证是合同履行的必备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车辆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付车辆的行车证。而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实际上为被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车辆,同时也未向原告随车交付行车证,造成在车辆交付给原告后,无法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存在违约行为造成该车辆买卖合同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该条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广通公司交纳的押金4000元,在购买车辆的合同解除后,该车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原告于被告广通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不应再履行,被告广通公司收取的押金4000元也应当予以退还。

关于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的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栗晓红、朱广杰,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被告广通公司对于被告栗晓红、朱广杰与原告臧小贺之间的车辆买卖情况完全知情,对于原告臧小贺支付的购车款,应当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对于三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由三被告另行解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臧小贺与被告栗晓红、朱广杰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二、被告栗晓红、朱广杰、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臧小贺购车款12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臧小贺押金4000元。

四、原告臧小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栗晓红、朱广杰实际所有的豫LG9936号重型罐式货车一辆返还给被告栗晓红、朱广杰。

五、驳回原告臧小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80元,由被告栗晓红、朱广杰、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红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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