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5号 |
原告李友县,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世明,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友县与被告赵世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县及委托代理人闫江涛、被告赵世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赵世明驾驶豫US6917号牌轿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往南拐弯时与其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世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780元、误工费5768元、护理费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15元、复查费140元、施救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2801元。 被告赵世明辩称,事故发生之后没有赔偿过原告,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事故事实清楚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被保险人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世明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事实经过及被告基本信息及赵世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1张,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首页显示联系人为其配偶邹兰、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18780元、误工60天、护理人员护理43天。 4、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城镇户口,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 5、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015元。 6、复查费票据2张,证明出院后复查支出费用140元。 7、收据1张,证明支出施救费200元。 被告赵世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受伤误工天数60天有异议,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对证据4中的户口本、身份证不予质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并对其护理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合法,该证据不应采信,且数额过高,并未扣除残值,未提供维修发票、车损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发生时间为出院后,不予认可;证据7系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赵世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1、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7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赵世明驾驶豫US6917号牌轿车沿312省道苗店村由西向东往南拐弯时与李友县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友县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世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友县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肺挫伤等,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1、患肢休息2个月,避免过度活动,加强营养;2、给予促进骨折愈合及营养神经药物继续治疗;3、加强左肩关节功能恢复锻炼;4、定期拍片复查(每月),如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就诊;5、建议进一步行颈椎病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邹兰护理,支出医疗费18780元。2013年11月29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1015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00元、并在出院后复查支出拍片费14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1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友县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另查,1、豫US6917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原告李友县及妻子邹兰均系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世明驾驶豫US6917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世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赵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US6917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李友县的损失如下:1、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8780元及出院后的复查费140元共计18920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医嘱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43天、出院医嘱患肢休息2个月共误工103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主张误工费5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邹兰护理,邹兰系城镇居民户口,主张护理费2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各为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实属于原告实际支出范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原告主张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1015元及施救费200元。属原告合理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9801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友县29801元; 二、驳回原告李友县要求被告赵世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负担264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606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银 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