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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新楼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95号 原告刘新楼,男, 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佳,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95号

原告刘新楼,男, 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佳,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新楼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楼诉称:其所有的豫U33193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9月3日,其驾车与常宝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常宝宝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其对常宝宝的损失11000元进行了赔偿,但被告拒不向其支付赔偿款。现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1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原告刘新楼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其所有的豫U33193号牌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

3、赔偿协议及收据各1份,证明其与事故受损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履行完毕;

4、济源市霍氏牙科病例1套、发票1张,证明事故受损方因治疗牙齿支出治疗费共计11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U33193号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9月3日,在马寨桥南,原告驾驶豫U33193号牌轿车沿龙泉路由南向西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常宝宝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常宝宝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原告刘新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宝宝无责任。常宝宝在霍氏牙科进行治疗,产生治疗费共计11000元(其中X线、CT、全井、树脂牙片共计800元,一次性器材200元,药费300元,树脂桩760元,树脂夹板1200元,人工骨加骨膜2500元,烤瓷牙冠4000元,人工牙根4000元)。后原告与常宝宝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常宝宝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33193号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0元(包括X线、CT、全井、树脂牙片共计800元,一次性器材200元,药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60 元(包括树脂桩760元,树脂夹板1200元,人工骨加骨膜2500元,烤瓷牙冠4000元,人工牙根4000元),经打折后为110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应对第三方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已对第三方上述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楼保险金1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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