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529号 |
原告赵战胜,男,汉族。 委托代翟耀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新要,男。 原告赵战胜诉被告谢新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战胜的委托代理人翟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新要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新要以前是做地板砖生意的,2009年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分三次向我借款14000元,后来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我三年之内一定将钱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谢新要并未遵守约定向我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新要返回借款1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新要未到庭,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战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战胜现金壹万肆仟元整,三年之内一定归还,2014.4.12,借款人谢新要,2009年4月12日”。 被告赵战胜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谢新要找到原告赵战胜,称因做生意需要分三次向原告赵战胜借款共计14000元,后原告赵战胜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谢新要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赵战胜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三年之内,即2012年4月12日之前将借款返还完毕。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赵战胜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谢新要拒绝返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谢新要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本案中被告谢新要于2009年向原告赵战胜借款后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三年之内(2012年4月12日之前)还款完毕,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赵战胜应依约于2012年4月12日之前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谢新要至今未偿还,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新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战胜返还借款14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谢新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