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1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琴,女。 委托代理人何姗姗,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樊海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章,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荣琴、王廷章、襄阳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金星辰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张荣琴的委托代理人何姗姗、被上诉人王廷章同时作为襄阳金星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王廷章驾驶鄂F1S332型重型自卸货车,沿湖北省217省道由南向北行至襄州区217省道古驿镇黄渠河路段,与对向行驶吴传家驾驶的鄂F1U171(鄂FEK71挂)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3年9月17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廷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共同选定的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鄂F1U171货车事故发生时应按报废处理,实际价值为180000元,残值为45000元,车损为135000元。2013年10月25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F1U171车辆的停运损失为每月50540元。鄂F1U171货车系原告从郝听龙处购买,鄂F1S332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鄂F1S33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获得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鄂F1S332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与原告所有的鄂F1U171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鄂F1U171货车报废的后果,且鄂F1S332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王廷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所有的鄂F1U171货车已经报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现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价值18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鄂F1U171货车归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所有。关于原告诉请停运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已报废,因确定报废与事故发生有一定时间差,而且重置车辆客观上也需要时间,故可酌情支持部分停运损失,结合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每月50540元停运损失,原告的营运损失酌定为16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已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王廷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荣琴保险金196000元。二、鄂F1U171货车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鉴定费21000元,共计25930元,由原告张荣琴负担1000元,被告王廷章负担8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16000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庭审后变更诉求未通知案件当事人,程序不当;本案不适用保险法59条的规定,实体上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受害人未将受损车辆列入诉求,原审超诉求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无依据。请求二审改判扣除6.1万元车辆赔偿款和停运损失。 被上诉人张荣勤答辩称:一审中经重新鉴定残值评定过高,原判程序和实体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廷章和襄阳金星辰公司答辩称:支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停运损失应否认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变更诉求,故对其认为未收到变更诉求通知的主张不予支持。停运损失属于车辆发生事故后实际发生的损失,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已告知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上诉人应予赔偿。双方共认事故车辆已构成全损,关于残值的处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判认定残值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按全损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保险法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支付全部保险金额,该条不予适用,但上诉人在本案中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庆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