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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旦与陈群才、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梁秋霞一审民事裁判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614号 原告李铁旦,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会真,女,1978年 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李铁旦之女。 被告陈群才,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梁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614号

原告李铁旦,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会真,女,1978年 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李铁旦之女。

被告陈群才,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梁秋霞,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代表人丁亚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铁旦诉被告陈群才、梁秋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真,被告陈群才、梁秋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铁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群才驾驶豫Q2192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重阳办事处李斯楼村,与行人李铁旦发生交通事故。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后期误工费共计106203.8元。

被告陈群才辩称,其与梁秋霞系雇佣关系,应由梁秋霞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梁秋霞辩称,其系豫Q2192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豫Q2192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已向原告支付32000元钱,请求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梁秋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群才驾驶豫Q2192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重阳办事处李斯楼村,与行人李铁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群才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铁旦无责任。李铁旦受伤后,在上蔡协和医院住院1天,在上蔡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51天,第二次住院54天,共计106天,支出医疗费27283元。且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梁秋霞已向原告支付32000元。

另查明,李铁旦生于1954年5月2日,系城镇居民。梁秋霞系豫Q2192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本次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群才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铁旦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283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分别为:22398.03元/365天×106天=6504元、22398.03元/365天×106天=65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06天=3180元;4、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3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437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Q2192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铁旦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 、误工费6504元、护理费6504元 、交通费300元。合计23308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铁旦的数额为43771元-23308元=20463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李铁旦43771元。由于被告梁秋霞已多赔偿原告32000元,该32000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梁秋霞。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43771元-32000元=11771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后期护理费、后期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的疾病与2013年10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其在该医院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铁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77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给付梁秋霞垫付款3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原告李铁旦负担2330元,被告梁秋霞负担9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梁秋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94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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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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