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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州诉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平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黄海州,男,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守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平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方,该公司总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黄海州,男,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守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平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景伟,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海州诉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虎公司)、西平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州、被告翼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守义、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州诉称:被告翼虎公司在承建西平鼎力和谐家园工程时,因施工需要,由被告翼虎公司于2011年9月2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质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质,约定违约金为被告所欠租金数额的25%,并由被告鸿源公司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尚欠租赁费957955元,未退还租赁物有钢管6844.6米、扣件28713个、顶托363个、炮头162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957955元(截止2014年5月20之日止)及违约金239488.8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钢管6844.6米、扣件28713个(其中接扣3677个、转扣1788个、十字扣23258个),并支付退还前的租赁费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翼虎公司辩称:我公司租赁原告的物品属实,原告起诉的租赁数额和应退还的物品我们双方核对过,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1、原告黄海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翼虎公司与漯河铁东开发区汇源建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租赁合同》,没有与黄海州签订合同,黄海州仅是租赁站的负责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2、鸿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方所盖的公章是西平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力和谐家园项目部,是鸿源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的担保合同无效。3、漯河铁东开发区汇源建筑租赁站及其负责人黄海州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漯河铁东开发区汇源建材租赁站和被告翼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物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漯河铁东开发区汇源建材租赁站,乙方: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于承租方鼎力和谐家园公司施工需要,承租方需租用出租方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质,租金的计算、支付方式,双方商定,承租方租用出租方的物资费用:钢管(米/天)0.012元,扣件(套/天)0.008元,升降丝(套/天)0.05元。租金的计算方法以米、套、以天为单位,字承租之日起至退租之日止(双方签字的进、退、清单位作为结算凭证)。租赁期间,承租方在全部物资退租后十日内向出租方结清所有款项。届时出租方向承租方结清押金及预付款(不含税务发票)。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起算,未约定租赁期限截止日期。租赁物的使用、维修与保养:承租方对租用物资使用时要珍惜爱护,不得擅自打眼改装和切割损坏,不得丢失,如有损坏或丢失,承租方应承担全部维修和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按支付维修费、赔偿费时的同类物资的相应市场价计算。违约责任及处理:承租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结算租金规定,超过一个月。出租方则加收欠租金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则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5%的违约金,并有随时收回出租物资和索赔的权利;合同期满,承租方必须及时退还租赁物资,逾期没有退还的租赁物资,除继续计算租金及违约金外,承租方还应赔偿因为退还的租赁物资给出租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担保责任:出租方有权督促承租方寻求本合同的担保方,若出租方认可担保方,担保方应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承担相同的连带经济责任。合同出租方一栏,加盖有漯河铁东开发区汇源建材租赁站的印章和黄海州本人的签名,承租方一栏加盖有河南翼虎和黄守义本人的签名,经济责任担保方一栏加盖有西平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力和谐家园项目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海州向被告翼虎公司累计提供钢管325585.8米、可调底座4100个、可调顶托3794个、扣件203560个,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被告翼虎公司已经退还钢管318741.2米、可调底座(大泡头)3938个、可调顶托3431个、扣件174847个。被告翼虎公司还有钢管6844.6米、可调底座162个、可调顶托363个、扣件28713个未退还。

另查明:原告黄海州为个体工商户,漯河经济开发区汇源建材租赁站为其经营字号。

本院认为:西平鼎力和谐家园工程时被告翼虎公司承建,在承建过程中,原告黄海州与被告翼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执行,被告翼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归还剩余的租赁物,不能归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同类物质市场价,作价赔偿。西平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力和谐家园项目部在租赁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盖章,由于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未得到法人书面授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庶民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西平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力和谐家园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无效,应当由被告鸿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翼虎公司作为租赁方,违约责任首先由其承担,被告鸿源公司应承担被告翼虎公司不能履行违约责任之后的补充责任。原告黄海州要求支付下欠的租赁费957955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且出租方和承租方均无异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归还部分租赁物后,长时间不支付租金,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9488.8元(租赁费的25%)过高,本院酌定支持95795.5元(租赁费的10%),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被告翼虎公司按合同约定欠原告黄海州租赁费957955元,应予以支付,并支付违约金95795.5元,被告翼虎公司尚有钢管6844.6米、可调底座162个、可调顶托363个、扣件28713个未退还,应当退还原告黄海州,若不能退还,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尚未退还的租用物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至被告返还或赔偿之日止。原告黄海州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源公司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海州2014年5月20日以前的租赁费957955元及违约金95795.5元。

二、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海州租赁物钢管6844.6米、可调底座162个、可调顶托363个、扣件28713个。若逾期不能退还以上租赁物,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尚未退还的租用物应当的继续计算租赁费至被告返还或赔偿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被告西平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海州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80元,由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人民陪审员   赵 海 延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春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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