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518号 |
原告郭某甲,女,汉族,2013年4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1984年5月4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因生病在卫辉市妇幼保健院及新乡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519.82元,还有一些没有发票的花销,共计花费4000元,该费用均由原告母亲孔某某承担,原告母亲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拒不承担。因国民经济物价上涨,孩子逐渐长大,故要求每月增加生活费200元,被告原支付的200元已经远远不够满足孩子的生长与健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一半共计2000元,并要求被告每月增加200元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在经过报销程序之后,未报销的所有医疗费用的一半。不同意每月增加抚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我现在没有正式工作,职业是务农,家里还有父亲需要养老,我自己的经济条件不好,没有增加每月200元抚养费用的能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郭某甲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3、2013年10月23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孔某某补偿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639.76元,未得到补偿金额,实际支出2639.76元。当时郭某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孔某某的名义住院。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生病住院的情况。 5、2013年12月26日卫辉市保健院孔某某的报销单一份,证明女儿在保健院花费医疗费1207.40元,报销765.90元,实际花费441.50元,当时郭某甲以其法定代理人孔某某的名义住院治疗。 6、2013年7月29日卫辉市保健院孔祥云的报销单一份,证明女儿郭某乙在保健院住院治疗花费649.43元,报销319.50元,实际花费329.93元当时郭某甲以其法定代理人孔某某的名义住院治疗。 7、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票号6082414费用38.6元,保健院2013年7月23日、25日、29日、9月5日的票据4张分别为2.3元、23.10元、6元、38.63元以上合计108.63元。 8、提交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一日清单7份,同样证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上统计的医疗费用共计为2630.96元。 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补偿票据没有盖章,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法定代理人孔某某与被告郭某乙于2013年7月15日经卫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婚生女儿郭某乙由原告孔某某抚养,被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郭某甲十八周岁。”双方离婚后,原告随孔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甲于2013年7月23日至同月29日因病在卫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9.43元,报销319.50元,实际花费329.93元,同时花费卫生材料费17.85元、西药费6.04元,检查费6元,诊查费1.5元,以上共计361.32元;又于2013年10月18日至同月23日因病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630.96元,检查费36.80元,共计2667.76元,未能报销相关费用;又于2013年12月18日至同月26日在卫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7.40元,报销765.90元,实际花费441.50元。上述所有实际费用共计3470.58元,该费用均由原告母亲孔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仅一周岁,已因病住院治疗三次,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470.5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的医疗费,被告同意支付一半的医疗费,故对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半的医疗费应为1735.29元,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2000元,因原告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及卫辉市当地生活水平,原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每月200元,可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客观情况需要进行增加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医疗费1735.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仲君 代理审判员 尹晓龙 人民陪审员 石金娥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阴会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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