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老民初字第483号 |
原告:张奥德,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景玉,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魏红转,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奥德与被告苗景玉、魏红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孟娟,被告苗景玉、魏红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奥德诉称:2014年1月18日17时30分,被告苗景玉驾驶豫C6M028号小型轿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南行驶至环城西路口时,遇原告驾驶豫C7P63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牛攀梅沿道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与张奥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58天,经认定,被告苗景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等共计149185.9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苗景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C6M02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买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垫付的住院费173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魏红转辩解意见同被告苗景玉辩解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约定进行赔付,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该起事故中两人受伤,根据权利均衡原则保险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被告苗景玉垫付的费用应由其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奥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第41030252014000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苗景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奥德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证2、1,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张,主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肉损伤、腰5椎体滑脱并峡部裂的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共计32张,出院证明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8天产生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情况; 证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6749.48元; 证4、贾松娇房产证、身份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13号元顺小区4楼1单元1602室居住,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应当按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证5、洛阳市安华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张,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每月2413元; 证6、陪护人员张静鸽身份证一份,河南果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平均每月3100元;陪护人员张站杰身份证一张。证明:陪护人员的陪护费按照80元/天计算; 证7、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一人陪护90天; 证8、洛阳景华司法鉴定中心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证9、交通费票据计金额109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证10、车损票据14张。证明:原告支出豫C7P637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2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住院期间全天需陪护1人,应当理解为每天需要1人陪护,而不是2人;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每日清单,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4日5.12元成药费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对证4中房产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对该房产证的真实性;对证4中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原告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市内居住达1年;对证4中的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内容只显示了原告在该小区居住,没有显示从何时开始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在市区居住达1年;对证5中的停发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显示的是原告2013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而事实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原告应提交其工作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对证5中工资单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上均没有会计或者出纳的签字,也没有显示发放工资的具体项目;对证6中的身份证真实性无意义,认为:无法证明陪护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对证6中的扣发证明、工资表均有异议,认为:停发工资证明表上显示陪护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而工资表上的工资为4000元/月,陪护人员也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对其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父亲的护理予以认可,每天应当是79.5元;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8无异议,对证9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转院,交通费要求过高,酌定为100元;对证10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用于维修摩托车,也没有定损,没有维修清单。 被告苗景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 被告魏红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苗景玉的质证意见。 被告苗景玉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合法驾驶。 证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证3、垫付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共计1730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奥德、被告魏红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苗景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魏红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18日17时30分,苗景玉驾驶豫C6M028号轿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南行驶至环城西路口时,遇张奥德驾驶豫C7P63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牛攀梅沿道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苗景玉与张奥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奥德及牛攀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景玉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奥德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奥德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8天。张奥德花费医疗费56749.48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奥德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对其出院后护理天数、护理人数进行法医评估。2014年6月17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奥德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需1人陪护,护理期限为90天。张奥德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魏红转系豫C6M028号轿车车主。豫C6M028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张奥德系伊川县鸣皋镇小桑坡村二组人,其姐张静鸽在河南果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牛攀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将本案苗景玉、魏红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2516.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另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苗景玉驾驶的豫C6M0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被告苗景玉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奥德不负该事故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奥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奥德主张的医疗费56749.48元、交通费109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1240元,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奥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8天,即30元/天×75天=2250元;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58天,即10元/天×58天=5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839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明确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故其护理费应为3000元÷30天×58天+29041元/年÷365天×90天=12960.79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2413元计算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在质证鉴定检材和庭审中所述的工作单位不一致,其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与实际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计算148天,即24457元/年÷365天×148天=9916.81元;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张奥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7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9916.81元、护理费12960.7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90元,车损1240元,共计为108037.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奥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01.62元(扣除在同一事故中赔偿牛攀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098.3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918.28元,车损1240元,共计55059.90元。剩余的损失51677.86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苗景玉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173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奥德89437.76元,并支付被告苗景玉17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苗景玉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奥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为55059.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奥德34377.8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苗景玉17300元; 四、被告苗景玉赔偿原告张奥德鉴定费1300元; 五、上述一、二、三、四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张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张奥德承担919元,由被告苗景玉承担2411元(原告张奥德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苗景玉支付原告张奥德2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孙玉瑞 人民陪审员 张五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浩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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