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罗民初字第456号 |
原告罗山县东铺镇余湖村彭湾组。 代表人李炳仁,男,1949年3月出生,汉族。 代表人韩玉贵,男,1945年11月出生,汉族。 代表人杨宪文,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 代表人何勋付,男,1945年12月出生,汉族。 代表人韩玉新,男,1955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益辉,河南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本胜,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山县东铺镇余湖村彭湾组与被告杨本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炳仁、何勋付、杨宪文、韩玉新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益辉、被告杨本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东铺镇余湖村彭湾组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将本组现有的荒地、荒坡承包给被告杨本胜,合同期限为十年,即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其所栽的树木自己处理,一切使用权归本组。现承包期限已到,但被告杨本胜不按合同规定返还本组承包地,造成了村民组的极大损失,现要求,1、被告杨本胜返还承包本组的荒地荒坡所有权;2、被告杨本胜将承包地上的树木处理走;3、被告杨本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本胜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合同也确实到期了,同意解除合同,但是我的树木处理不掉。且我承包的荒地荒坡已经被政府征收,我现在占用的土地不属于组里所有,属于国家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原告罗山县东铺镇余湖村彭湾组与被告杨本胜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从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承包费1100元一次性交清;合同到期后,乙方(被告)所有的荒地交给各户使用,荒坡交给本组,所栽的树木由乙方自己处理,一切使用权归于甲方(原告)所有”。合同由甲方代表李炳仁、何勋付、杨宪文、韩玉新、韩玉贵及乙方杨本胜签名。现原告以合同已经到期为由,要求被告杨本胜返还承包本组的荒地荒坡所有权,并将承包地上的树木处理走;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罗山县东铺镇余湖村彭湾组与被告杨本胜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原、被告没有继续签订承包合同,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自行解除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承包荒地荒坡已经被国家征用,其不应把承包地返还给组里,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原告村民组的荒坡被国家征用,对被告杨本胜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杨本胜应依据合同约定在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将其承包地上的树木自行依法处理,被告杨本胜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自行依法处理承包地上的树木,如果 怠于处理,其自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自行依法处理承包地上的树木,并将该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罗山县东铺镇余湖村彭湾组。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本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长春 审 判 员 胡汉青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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