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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文献、荆秋菊、郭某某诉谢文峰、张连枝、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41号 原告谢文献,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 原告荆秋菊,女,汉族,1965年6月26日生。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2013年7月30日生。 法定代理人谢婷婷,女,汉族,1988年1月1日生,系郭某某母亲。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41号

原告谢文献,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

原告荆秋菊,女,汉族,1965年6月26日生。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2013年7月30日生。

法定代理人谢婷婷,女,汉族,1988年1月1日生,系郭某某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文峰,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生。

被告张连枝,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

被告张爱枝,女,汉族,1961年10月16日生。

被告周海华,男,汉族,1989年3月13日生。

被告周莉杰,女,汉族,1987年3月19日生。

被告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来,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生。

原告谢文献、荆秋菊、郭某某诉被告谢文峰、张连枝、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秋菊、三原告谢文献、荆秋菊、郭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谢文峰、张连枝、三被告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文献、荆秋菊、郭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7日21时许,原告谢文献与被告张连枝两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张连枝喊来其姐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等人对原告大打出手,把原告谢文献、荆秋菊、郭某某打伤,并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三告各项损失共计141532.3元。

被告谢文峰辩称,打架事实存在,但原告也打我了,我也受伤了,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赔偿。

被告张连枝的答辩意见同谢文峰答辩意见。

被告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辩称,我们没有参与打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原告谢文献、荆秋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香山派出所情况说明、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询问笔录,证明打架事实存在及打架具体情况,是五被告动手将三原告打伤,因谢文献与谢文峰为亲兄弟,谢文献不要求追究谢文峰的刑事责任;

证据2,原告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证据3,医疗费票据,证明三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5887.8元;

证据4,公安机关所作的荆秋菊和郭某某的伤情鉴定书,经召陵区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文献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荆秋菊和郭某某被五被告打伤构成轻微伤,谢文献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

证据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文献的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质证,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三人没有参与打架,和本案无关;证据2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文献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本案打架发生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不能说明谢文献受伤是被告打伤的,公安机关对荆秋菊和郭某某所作的伤情鉴定书同样不能说明荆秋菊和郭某某受伤是被告造成的;证据5无异议。

被告谢文峰、张连枝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质证意见。

被告谢文峰、张连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漯河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7日晚上打架时被告周海华在漯河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没有参与打架;

证据2,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卫生院值班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7日晚上打架时周莉杰在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卫生院值班,没有参与打架;

证据3,谢婷婷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谢文献和荆秋菊的女儿谢婷婷也拿着木棍参与到了打斗当中,不排除谢文献的伤是被其女儿谢婷婷误伤的可能性。

原告谢文献、荆秋菊、郭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是不真实的;证据3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是被告单方面认为的,原告所受的伤是不是被告造成的由法院判决。

被告谢文峰、张连枝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文献和被告谢文峰系兄弟关系,谢文献的妻子荆秋菊和谢文峰的妻子张连枝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27日晚上,因张连枝辱骂荆秋菊及其家人,荆秋菊和其女儿谢婷婷就与张连枝进行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随后张连枝的丈夫谢文峰和荆秋菊的女婿郭冰冰也出来参与了打斗,后来张连枝和荆秋菊的公公谢同德出来劝架,双方才停止了打斗。双方停止打斗后过了一段时间,张连枝又喊来其姐姐张爱枝、外甥周海华、外甥女周莉杰等人和谢文峰一起到荆秋菊家里,两家人再次发生了打斗,造成原告谢文献、荆秋菊、郭某某受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谢文献申请,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谢文献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10元。

另查明,谢文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被抚养人两人,即父亲谢同德73岁(1941年12月10日生)和母亲赵俊杰77岁(1937年10月13日生),谢同德和赵俊杰共生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谢同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赵俊杰系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晚上发生相互打斗,有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对于原被告双方相互打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双方发生相互打斗,各自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按照五五分为宜。谢文峰等五被告均参与了打斗,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无法确定给原告造成伤害的具体侵权人,五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谢文峰、张连枝对打斗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爱枝称其没有参与打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海华和周莉杰称其打斗当天晚上在单位值班,没有参与打斗,并分别提供漯河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卫生院值班表一份为证,但从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可以明显看出周海华和周莉杰在2013年10月27日晚上参与了打斗,本院认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故周海华和周莉杰称其没有参与打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文献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3888.1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31天,为14175.19元(22398.03元∕年÷365天×231天),原告要求13969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谢文献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为107510.54(22398.03元∕年×20年×0.24),原告要求98551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谢同德73岁(1941年12月10日生),为8300.31元(14821.98元∕年×7年×0.24÷3人),母亲赵俊杰77岁(1937年10月13日生),为5928.79元(14821.98元∕年×5年×0.24÷3人),以上两人共计14229.10元,原告要求10869.50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谢文献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37277.60元,由五被告按照责任划分连带承担50%,为68638.80元。因原告谢文献没有住院,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荆秋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计1898.60元,由五被告按照责任划分连带承担50%,为949.30元。原告郭某某(2013年7月30日生)在打斗中受伤花费医疗费354元,因其在打斗发生时年仅三个月,对打斗的发生不具备认知和反抗能力,不存在过错,故五被告应当对其损伤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文峰、张连枝、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文献人民币68638.80元。

二、被告谢文峰、张连枝、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荆秋菊人民币949.30元。

三、被告谢文峰、张连枝、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谢文献、荆秋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10元,共计4640元,由原告谢文献、荆秋菊、郭某某承担1565元,被告谢文峰、张连枝、张爱枝、周海华、周莉杰连带承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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