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原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凤兰,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封丘县。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兰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凤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8月14日、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兰及其辩护人申家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0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于2014年8月7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全能神”教于1995年被国家定为邪教组织并予以取缔,然而被告人王凤兰仍指使以班某某(另案起诉)为首的“刘南教会”积极学习“全能神”,并多次向班某某送达“全能神”书籍、光盘等物品以便于班某某与其它信徒学习。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凤兰通知班某某带领其他信徒于2012年12月11日到齐街古会上非法聚集公开宣传“全能神”,并以此达到煽动、蛊惑人心,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凤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反邪教工作基础训练手册、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卷宗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凤兰积极参加非法集会进行邪教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从犯,提请依法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判处。 被告人王凤兰辩称,其没有指使和通知班某某带领其他信徒于2012年12月11日到齐街古会上非法聚集公开宣传“全能神”,没有向班某某送达“全能神”书籍、光盘等物品。表示对自己信“全能神”很后悔,以后不再信“全能神”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兰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被告人王凤兰无罪。并提供证据五份笔录,证明班某某在回答公安机关讯问时内容前后不一致,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全能神”教于1995年被国家定为邪教组织并予以取缔后,被告人王凤兰继续参加“全能神”教,积极发展其亲戚班某某夫妇信教,形成“刘南教会”,并为“刘南教会”送书籍、光盘等学习用品和工作安排,不断拓展邪教组织。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凤兰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王凤兰信“全能神”,没有组织和指使过班某某等人,没有向班某某送达“全能神”书籍、光盘等物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班某某的证言 证明是其妻弟媳妇王凤兰让其信奉‘全能神’的,是王凤兰通知其带领其他信徒于2012年12月11日到齐街古会上非法聚集公开宣传“全能神”的。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家的“全能神”书籍是王凤兰送来的。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是个老头和一个女的带我们学“全能神”书籍的。 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证明是其本村刘圆昌的老婆和儿媳让王凤兰入“全能神”的。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王凤兰信“全能神”。 (三)、书证 1、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明“全能神”被列为邪教组织。 2、反邪教工作基础训练手册 证明“全能神”被列为邪教组织。 3、抓获经过 证明王凤兰于2013年3月11日在封丘应举镇其家中被抓获。 4、辨认笔录 证明2013年6月8日班某某对王凤兰进行的辨认,证明是王凤兰给其送“全能神”书籍和上面的工作安排。 5、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 6、关于取缔“全能神”文件 证明“全能神”教被列为邪教组织。 7、笔录五份 证明班某某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前后不一致。 8、证明 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民警黄清壮2012年在被告人王凤兰 家中,没有发现有关“全能神”可疑物品。 9、行政处罚卷宗 证明被告人王凤兰的丈夫孙某乙殴打证人孙某甲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兰积极参加并发展信教人员进行邪教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凤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凤兰积极参加“全能神”,伙同他人非法参加集会进行邪教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犯罪后认错知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凤兰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从犯,提请依法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兰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凤兰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不符合,故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王凤兰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根据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凤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高会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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