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595号 |
原告乔银凤,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乔鑫锐,又名万家宝,男,2003年1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银凤,系原告乔鑫锐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北关一组(以下简称北关一组)。 负责人高山峰,男,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银凤、乔鑫锐与被告北关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北关一组组长高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乔银凤系被告所属居民。2001年原告与北关三组居民万龙飞结婚,2003年1月10日生育原告乔鑫锐。原告乔银凤于2004年与万龙飞离婚,原告乔鑫锐由原告乔银凤抚养。原告乔银凤户籍一直在被告处未迁移,也主要在被告处生活,离婚后更是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原告乔鑫锐的户籍也入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生活。被告在为所属居民分配每人5000元资产收益时,以原告非其成员,拒绝为原告分配。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为二原告支付资产收益分配款1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2001年已经嫁到北关三组,原告诉称其是北关一组的村民,一组对此不认可。2、北关一组在1988年已经集体转为非农户口,是居民委员会下辖的小组,不是当时村民委员会下辖的小组,对资产如何分配,通过居民代表制定有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的分配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乔银凤、乔鑫锐系母子关系,系上蔡县原蔡都镇石头巷54号居民,属上蔡县原蔡都镇北关村委会第一村民组管理。1988年,该村民组集体农转非,现属上蔡县蔡都办事处老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北关一组。2013年4月21日,北关一组制定资产分配方案,其内容如下:由于我组历年来分配就按现有人口,实际款数平均分配,因为以前我组经代表会议研究特制定以下分配方案。1、出嫁姑娘当年出嫁当年参加分配,次年取消永不参加分配。2、我组媳妇当年娶媳当年就参加分配,如果离婚后改嫁取消分配,如不改嫁永久参加分配。3、出生婴儿必须入过公安户口才能参加分配。4、死亡人员当年死亡当年参加分配,次年取消分配。同时查明,原告乔银凤与万龙飞生育了原告乔鑫锐,乔银凤与万龙飞2004年4月离婚后,二原告一直在北关一组乔银凤娘家居住,户籍未迁出。另查明,原告乔银凤一直未再嫁。2013年,因处置集体资产东风旅社,被告北关一组为该组居民每人分配5000元资产分配款。因二原告未分得上述款项,遂以被告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乔银凤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乔鑫锐户籍证明信、上蔡县蔡都办事处老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升仙桥居民委员会证明、上蔡县人民法院(2004)上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北关村一组分配方案、证人马某某、乔某某、申某、聂某某、钟某某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城镇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经城镇化,变更为城市集体经济组织。被告将不多的土地和土地征用补偿款统一使用管理,充分利用城市区位优势,经营房、地产等产业,取得回报,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征,应认定被告北关一组为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收益权。原告乔银凤母子在2004年4月乔银凤离婚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且乔银凤一直未改嫁,二原告户籍也未迁出,一直在被告管理区域内,应认定二原告系被告北关一组的居民。2013年,被告因处置集体财产为其所属居民发放资产分配款每人5000元时,二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居民组的居民,应享有得到上述分配款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蔡县蔡都办事处老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北关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乔银凤、乔鑫锐资产分配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蔡都办事处老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北关一组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审判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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