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1119号 |
原告李振祥,男,194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振英,女,194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李振祥之妻)。 委托代理人孟文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培文,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振祥、李振英诉被告李培文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祥、李振英及委托代理人孟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常年身体不好,没有经济收入,多次受到被告李培文殴打,现依法要求被告向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李培文每月支付二原告:小麦面粉50斤,玉米面粉30斤,大米10斤,油盐酱醋煤球及零用钱共计320元,医疗费用按份均摊。被告提供住房两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培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振祥、李振英与被告李培文系婚生父母子关系,二原告现有两个儿子李培文、李某某,现均已成家。二原告现随李某某生活,现二原告以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收入、身体不好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培文每月支付小麦面粉50斤,玉米面粉30斤,大米10斤,油盐酱醋煤球及零用钱共计320元,医疗费用按份均摊,被告李培文提供住房两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文每月支付二原告李振祥、李振英小麦面粉50斤,玉米面粉30斤,大米10斤,油盐酱醋煤球及零用钱共计32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从2014年6月开始支付) 二、被告李培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二原告李振祥、李振英提供住房两间; 三、自起诉之日起原告李振祥、李振英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培文按医疗部门的票据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培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文万洲 人民陪审员 薛 坤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富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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