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20号 |
原告常玉国,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红旗,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艳红,女,成年,汉族。 被告张涛,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玉国与被告高红旗、齐艳红、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三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高红旗、齐艳红向其借款15万元,由被告张涛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半年,每月利息3%,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其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红旗、齐艳红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3年8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高红旗、齐艳红向其借款15万元,由被告张涛提供担保,每月利息3%,借期半年。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常玉国(即本案原告) 乙方:高红旗、齐艳红(即本案被告) 丙方:张涛(即本案被告) 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借用甲方款项并由丙方担保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借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期为半年,时间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二、借款利息为每月3%,按月支付,每月的5日为付息日。……五、丙方对乙方借款进行担保。如乙方不按要求还款时,由丙方对甲方的款项全额进行还付,并承担与乙方同等的民事连带责任……”。该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高红旗、齐艳红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张涛提供担保,有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高红旗、齐艳红共同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协议上约定如被告高红旗、齐艳红不按要求还款时,由被告张涛承担连带责任,且每月利息3%,故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红旗、齐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玉国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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