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管字第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河,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周,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振河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振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1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在河南省民权县;《河南省振河农场花生种植技术与优良品种培育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诉讼至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花生良种委托采购协议》是对《河南省振河农场花生种植技术与优良品种培育合作协议》的补充,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13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花生良种委托采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买卖协议,并不是《河南省振河农场花生种植技术与优良品种培育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11月18日签订《河南省振河农场花生种植技术与优良品种培育合作协议》、《花生良种委托采购协议》,前协议为合作协议,后协议为采购即买卖协议,从上述二协议的内容和条款上看,后协议并非前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审原告依据《花生良种委托采购协议》诉至法院,从该协议第四条“甲方预付壹十万元定金,播种前拉货,经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款”的约定来看,该协议已部分履行,接受货币方即被上诉人在河南省民权县,且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上门取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无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是否在民权县,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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