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管字第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 上诉人王建红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上诉称,1、2013年上诉人与李某某相识,7月份上诉人用了三四个月对婚房进行了装修,10月份两人登记结婚,结婚后才在商都雅居小区居住;2、上诉人虽然在河南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班,但不是从2011年开始的,上班期间上诉人也不在原审认定的建业小区居住,而是住在公司办公室。原审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商丘市梁园区错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王某某所在工作单位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王某某本人的自述和被上诉人的原审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王建红一直在商丘市工作生活。因王某某离开其住所地已经超过1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李某某住所地在商丘市梁园区,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审 判 员 朱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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