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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县。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县。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博浪网吧,趁被害人马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波导牌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0元。

2、2014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路金龙网吧,趁被害人周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中兴牌手机盗走。

3、2014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赛特网吧,趁被害人丁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魅族牌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

4、2014年5月27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大岭路时捷网吧,趁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4S手机和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1920元,步步高牌手机价值1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当庭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周某某、丁某某等陈述;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旋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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