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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李大厨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平顶山市李大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忠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平顶山市李大厨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平顶山市李大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忠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平顶山市李大厨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顶山市李大厨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李大厨食品有限公司称: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27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2012年底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平顶山市李大厨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日借据1张,2012年5月27日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00万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00万元的事实。3、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27日,被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书面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李大厨食品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