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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田与陈伟、王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李田,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伟,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蕊,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焦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李田,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伟,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蕊,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李田与被告陈伟、王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田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李田;2014年3月1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蕊;2014年4月21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陈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陈伟、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田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以父亲有病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没有还钱的诚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伟辩称,钱被告借了,但并不是以被告父亲住院的名义借的。被告已经归还了46000元,现在还剩34000元,而且这80000元包括原告李田20000元、张某甲30000元、张某乙30000元,包括利息4800元先期扣除了,打的是80000元的条。被告借钱的事前妻王蕊不知道,该被告还的被告认可,不该被告还的被告不认可。

被告王蕊答辩意见同被告陈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款是否已经归还,如归还,归还的数额是多少。

原告李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陈伟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王蕊短信来往记录一组,证明被告王蕊在婚姻存续期间知道被告陈伟借款的事实,并代为还款的事实;3、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王蕊在2013年11月20日还款的记录,钱打到张某乙帐户上共3900元,原告分得800元。

被告陈伟、王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被告陈伟、张某乙和原告李田三人在西于村办公室打的;对证据2其实很多短信是被告陈伟用被告王蕊的手机回的,目的是想缓一缓等有钱了再还原告;对证据3是被告陈伟从被告王蕊帐户上取出来的,是想先把利息给原告,不想让他们再催要,是给李田、张某甲和张某乙的利息。

被告陈伟、王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伟在质证中提出,证据2中很多的短信是其用其前妻王蕊手机发的,证据3也是其从其前妻王蕊帐户中取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但被告陈伟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自己的质证意见,且从其质证意见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前妻王蕊之间确实存在手机短信来往,其对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知晓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辩解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田与被告陈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1日,陈伟向李田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给李田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陈伟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蕊通过户名为张某乙,帐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及案外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偿还了利息3900元。此后二被告开始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为此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陈伟与王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陈伟与王蕊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李田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陈伟与王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原告与王蕊的来往短信记录及归还利息的行为分析,被告王蕊对本案借款是明知的。被告陈伟与王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这个约定,据此,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期间以被告陈伟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辩解该借款系被告陈伟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伟辩称其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46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被告已归还的3900元,其自认归还的是利息,并未抗辩应从应偿还本金中扣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其借款时直接扣除4800元利息,亦无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称该笔80000元债务的债权人为原告及其余二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李田持有被告陈伟出具的借据原件,借据原件上也仅署原告李田一人之名,可以推定原告李田为合法债权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伟、王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田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伟、王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梁学峰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慧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