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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明胜与被告方勇、钱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钱明胜,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坤,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勇,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开军,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系方勇的舅舅。 被告钱海涛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钱明胜,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坤,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勇,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开军,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系方勇的舅舅。

被告钱海涛,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明胜与被告方勇、钱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出庭应诉。原告钱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坤、被告方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军、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明胜诉称,2014年1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方勇驾驶豫SH8609号轿车沿灵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山大道三里桥43M北侧在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钱海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钱明胜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海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钱明胜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勇只给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方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购买有保险,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9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只承担基本医保用药;伤残等级是否重新鉴定,7日内答复;原告要求赔偿部分项目过高,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方勇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交警队押金10000元,并已支付了原告5000元的治疗费用(其中在交警队领了3000元)。

被告钱海涛辩称,该我赔的我愿意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方勇驾驶豫SH8609号轿车沿灵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山大道三里桥43M北侧在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钱海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钱明胜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海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钱明胜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8288.7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功能锻炼; 2、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术后14天拆线;4、骨骨折愈合时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2014年5月7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信益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钱明胜左侧髌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明胜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未提出申请,应视为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方勇驾驶的豫SH860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6张,计款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勇支付原告5000元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3184.14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有二个子女,大女儿钱某甲,2004年9月8日出生,二女儿钱某乙,2006年1月3日出生,母亲姚某某,1936年4月25日出生,有子女5人,均已成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伤残鉴定书、营业执照、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海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钱明胜不负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户口本、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动物疫病中心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8040.66元(120天×24457元/年÷365天)。4、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房产证、龙山社区证明等证据,但没有公安机关证明,且其户口本中显示仍是农业人口,故对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即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姚某某的抚养费为562.77元(5627.73元/年×10%×5年÷5人),大女儿钱某甲的抚养费为2251.09元(5627.73元/年×10%×8年÷2人),小女儿钱某乙的抚养费为3376.64元(5627.73元/年×10%×12年÷2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90.5元。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11、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12、医疗费计8288.7元。13、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8288.7元;⑵误工费8040.66元;⑶护理费4773.86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⑸营养费900元;⑹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⑻交通费600元;⑼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⑽被抚养人生活费6190.5元;⑾法医鉴定费1900元。⑴--⑽项共计56104.4元。因被告方勇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51555.7元(含医疗费10000元)。余款4548.7元属交强险范围限额以外的,因被告方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余下损失的70%,即3184.09元(4548.7元×70%),被告钱海涛承担30%的责任,即1364.61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钱明胜各项损失共计51555.7元,被告方勇赔偿原告钱明胜各项损失款3184.09元,被告钱海涛赔偿原告钱明胜各项损失款1364.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明胜各项损失51555.7元。(原告钱明胜在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方勇已垫付的5000元。)

二、被告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明胜各项损失3184.09元。

三、被告钱海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明胜各项损失1364.61元。

四、驳回原告钱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4300元,被告方勇负担3010元,被告钱海涛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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