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初字第144号 |
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延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爱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一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耿岳波,该项目部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鹏,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树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沥青公司)诉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一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华通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爱军,二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一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鹏、赵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沥青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作为供货商)与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一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承包人)、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一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作为业主)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华通项目部向原告购买70#A级道路石油沥青和SBS改性沥青,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综合单价为4100元/吨,SBS改性沥青综合单价为5150元/吨,协议期内可协商变更材料单价,华通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每次结算的最小工程量为1000吨,每次结算金额的10%留做质量保证金;原告完成供货后40天内,华通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支付50%的质保金;项目路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华通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后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华通项目部、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一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约定70#A级道路石油沥青以5332.5元/吨作为已经供应的以及以后合同执行的锁定供应价格,SBS改性沥青以6732.50元/吨作为已经供应的以及以后合同执行的锁定供应价格。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向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 LM一8合同段供应70#A级道路石油沥青为3983.745吨、SBS改性沥青为5711.53吨。按照《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综合单价5332.5元/吨,SBS改性沥青综合单价6732.5元/吨),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货款为21243320.2125元,SBS改性沥青的货款为38452875.725元,货款合计59696195.94元。但至今华通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仅支付了90%的货款53726576.34元,对于应分别于供货完成及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的质保金5969619.6元(货款的10%)一直拖欠未付。另,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已于2010年11月通车。华通项目部作为华通路桥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华通路桥公司应对华通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14年4月21日原告损失暂计为人民币1637806.07元。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5969619.59元;二、赔偿原告因二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自逾期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14年4月21日损失暂计为人民币l637806.07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主体不是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华通项目部更不是支付的主体,京珠国道项目部为支付主体;被告不欠原告质量保证金;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不具备结算条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起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资格预审文件。主要证明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在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证据二、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2010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供货商)与第二被告(作为承包人)、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作为业主)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华通项目部向原告购买70#A级道路石油沥青和SBS改性沥青,用于郑漯高速段LM-8标段,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综合单价为4100元/吨,SBS改性沥青综合单价为5150元/吨,华通项目部委托业主向原告支付货款;每次结算的最小工程量为1000吨,每次结算金额的10%留做质量保证金;原告完成供货后40天内,华通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支付50%的质保金;项目路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华通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合同签订地在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结合证据一,证明本案的管辖法院在许昌市。 证据三、《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华通项目部、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约定70#A级道路石油沥青以5332.5元/吨作为已经供应的以及以后合同执行的锁定供应价格,SBS改性沥青以6732.50元/吨作为已经供应的以及以后合同执行的锁定供应价格。 证据四、收据12份。证明目的:2010年4月到2010年11月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据确认原告供货总量为70#A级道路石油沥青为3983.745吨、SBS改性沥青为5711.53吨。 证据五、(5、6、7、8)四个标段的供货数和付款数。证明目的:被告委托业主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沥青货款总额为226969889元,是原告为四个标段已供沥青货款总额252188765元的90%,再结合证据四《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沥青数额为重交沥青3983.745吨、改性沥青为5711.53吨。 证据六、(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涉案工程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没有进行交工验收即于2010年11月1日通车,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完成供货,被告应按约支付5%的质保金。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地址不是华通项目部的地址,是京珠国道项目部的地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应以我方为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调整予以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供货总量予以认可,对收据上的签名也无异议,但认为剩余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支付;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5、6、7、标段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收据无法证明第8标段付款是多少,也不能证明付款主体为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2010年11月通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路面施工招标文件一份,主要证明本案沥青为联合招标,付款方式为被告方提出计量申请,由业主审查批准后向原告方支付。 证据二、计量支付申请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已向业主进行计量申请,业主没有审批通过,被告已尽到了合同义务,该质量保证金是业主方扣留。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文件的规定,路面质量缺陷责任期是两年,中标人负责购买材料,被告是购买方,业主只是受托付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参与,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便属实,被告也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有付款义务。 综合原告和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然对证据四有异议,但对证据四中的供货总量予以认可,对收据上的签名也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5、6、7、8四个标段的情况,5、6、7三个标段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的是四个标段的供货及付款情况,但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原材料对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货的总数量及业主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沥青货款总额为226969889元,是原告为四个标段已供沥青货款总额252188765元的90%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虽然对判决书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判决书认定的涉案工程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没有进行交工验收即于2010年11月1日通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供货商)与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一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包人)、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一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业主),在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通项目部向原告购买70#A级道路石油沥青和SBS改性沥青,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综合单价为4100元/吨,SBS改性沥青综合单价为5150元/吨,协议期内可协商变更材料单价,华通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每次结算的最小工程量为1000吨,每次结算金额的10%留做质量保证金;原告完成供货后40天内,华通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支付50%的质保金;项目路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华通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合同另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华通项目部、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一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约定70#A级道路石油沥青以5332.5元/吨作为已经供应的以及以后合同执行的锁定供应价格,SBS改性沥青以6732.50元/吨作为已经供应的以及以后合同执行的锁定供应价格。合同生效后,原告向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 LM一8合同段供应70#A级道路石油沥青为3983.745吨、SBS改性沥青为5711.53吨。按照《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综合单价5332.5元/吨,SBS改性沥青综合单价6732.5元/吨),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货款为21243320.2125元,SBS改性沥青的货款为38452875.725元,货款合计59696195.94元。至原告起诉前,华通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支付了90%的货款53726576.34元,对于应分别于供货完成及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的质保金5969619.6元(货款的10%)一直拖欠未付。 另查明,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已于2010年11月通车。华通项目部是华通路桥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公路工程竣工(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通车试运营2年后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华通项目部、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一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华通项目部购买原告的70#A级道路石油沥青和SBS改性沥青,并由被告华通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共向被告华通项目部供应70#A级道路石油沥青3983.745吨、货款为21243320.2125元(3983.745×5332.5),SBS改性沥青5711.53吨、货款为38452875.725元(5711.53×6732.5),货款总计59696195.94元,至2012年6月11日,华通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90%的货款53726576.34元,对于剩余的质保金5969619.6元(货款的10%)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是接受华通项目部的委托向原告付款,对于受托人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没有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可以向委托人华通项目部主张权利。本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于2010年11月1日通车,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在该工程通车2年后即2012年11月申请竣工验收,并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即2013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质保金。本案中的质保金实质上即货款,因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要赔偿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起诉日以后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华通项目部是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华通项目部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3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质保金,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二被告关于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货款5969619.5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0052元,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5028元,由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承担15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杰 |
上一篇:原告钱明胜与被告方勇、钱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