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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海月与薛秀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文海月,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2年4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选择鉴定机构。 被告薛秀凯,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文海月,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2年4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选择鉴定机构。

被告薛秀凯,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文海月与被告薛秀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因案情复杂,2014年3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丽芳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飞,人民陪审员窦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海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薛秀凯的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海月诉称:2013年8月19日9时24分许,被告薛秀凯驾驶豫FXX756号小型轿车沿兴鹤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兴鹤大街与闽江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由原告文海月驾驶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车辆损坏,经查明,被告薛秀凯驾驶豫FXX7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 634元、误工费11 160元、护理费13 720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57 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00元、照相费140元,共计137 848元。

被告薛秀凯辩称:1、我开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超过保险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其承担赔偿责任;3、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 500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轿车造成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照相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3年8月19日9时24分许,被告薛秀凯驾驶豫FXX756号小型轿车沿兴鹤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兴鹤大街与闽江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由原告文海月驾驶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文海月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秀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海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XX7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文海月住院期间,被告薛秀凯为原告文海月垫付医疗费17 5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37 84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文海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住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鹤壁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7 474.42元、鹤壁市弘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12 160元、诊断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用支出的情况。

5、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治疗终结期限、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及后续治疗费情况。

6、护理证2张、护理人员文树志、张国英身份证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用。

7、交通费票据184张,金额1400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8、郭浩轩出生证明1份、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9、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支出鉴定费2500元。

10、照相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支出照相费140元。

被告薛秀凯认为:对 1、2、8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完整,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治疗,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治疗的医疗费用;对证据3中住院证、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和相应的费用;原告受伤后在市中医院治疗,应当有医院出具外购医疗器械的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挂床行为及用药是否合理不予鉴定,对该鉴定应不予认定;该鉴定书第2页案情介绍上显示“2013年8月19日古某某驾驶豫FXX7某某号轿车…….”,该车驾驶员是薛秀凯,且涉案车辆有明确的车牌号,该鉴定书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存在异议。对证据6中的陪护证有异议,认为陪护证上没有医院出具的公章,对证据6中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出租车票据,且存在连号现象,又没有起始和终止地点,法院应依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地点和原告家庭的距离酌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自己的损失而申请的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用于何种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对诊断证明和住院证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器械费用应当有医院出具外购医疗器械的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伤残等级仅在评定意见中简单显示该伤情符合十级伤残标准中第4.10.10.I条,并未明确详细说明如何丧失功能以及关于10%的计算标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该鉴定意见书不完整,缺少该单位的司法鉴定资质及鉴定范围、鉴定项目等及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关联存在异议。对证据6陪护证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陪住人的姓名与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7有异议,医嘱和病历中均未写明原告需要转院,且原告系腿部和脚部受伤,应躺在床上静养,不应当存在频繁的就医行为,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无异议,认为对其公司鉴定费不应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对证据1、2、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住院证和诊断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薛秀凯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完整,存在挂床治疗行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治疗的医疗费用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认为病历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但二被告未向法庭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3中的病历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医疗费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器械费用,二被告虽有异议,但鹤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骨折需要进行内固定术,其购买医疗是事实和必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号01函,对被告薛秀凯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薛秀凯、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证据6系原告文海月的陪住证明,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文海月在就医过程中确需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将予以酌定。证据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照相票据系鉴定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9日9时24分许,被告薛秀凯驾驶豫FXX756号小型轿车沿兴鹤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兴鹤大街与闽江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由原告文海月驾驶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文海月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秀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海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海月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29 634.42元。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文海月左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文海月住院期间,被告薛秀凯为原告文海月垫付医疗费17 500元。

豫FXX7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3年8月19日9时24分许,被告薛秀凯驾驶豫FXX75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文海月驾驶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文海月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秀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海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原告文海月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 63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2940元);3、营养费980元,考虑原告文海月的伤情构成伤残,在其住院期间可适当补充营养(10元/天×98天=980元);4误工费11 160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 041元/年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3 720元,(29 041元/年÷365天×98天×2人=15 594.62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 041元/年计算,根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人数予以酌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7 394元,(22 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按2013年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文海月应负担其子郭浩轩的生活费为12 598.68元,14 821.98元/年×17年×10%÷2人=12 598.68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以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7 394.7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文海月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为宜;8、交通费980元,考虑到原告文海月的就医时间及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6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文海月的医疗费29 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9 554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9 554元由原告文海月与被告薛秀凯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误工费11 160元,护理费13 720元,残疾赔偿金57 39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980元共计91 25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 000内予以赔偿。

被告薛秀凯应赔偿原告文海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 643.20元(29 554元×80%=23 643.20元),被告薛秀凯为原告文海月垫付医疗费17 500元,故被告薛秀凯还应赔偿原告文海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143.20元(23 643.20元-17 500元=6143.20元)。

关于被告薛秀凯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薛秀凯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海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01 254元;

二、被告薛秀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海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143.20元;

三、驳回原告文海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5696元,由原告文海月负担535元,被告薛秀凯负担9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4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