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民一初字第666号 |
原告武红英,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李子彬,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广现,男,41岁。 被告李海波,男,35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7796294-6。 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红英诉被告徐广现、李海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彬,被告徐广现,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红英诉称,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在安阳市彰德路迎春西街交叉口,被告徐广现驾驶豫EWE9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左手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5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广现负事故全部责任,武红英无责任。事后查明,李海波系肇事车辆豫EWE939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 446.16元、误工费5 410.08元、护理费5 410.0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 040元、电动车施救费13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等共计16 49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广现辩称,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其系车主李海波雇佣的司机,但事发当日及事发第二日,原告在医院已做了两次检查,检查结果都是软组织损伤,原告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且被告已垫付了原告检查费用1 295元。 被告李海波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事发时被告徐广现为无证驾驶,车主李海波明知徐广现驾驶证被暂扣仍让徐广现驾驶车辆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被告徐广现、李海波追偿的权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在安阳市彰德路迎春西街交叉口,被告徐广现驾驶豫EWE9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武红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武红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广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红英无责任。豫EWE93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海波,被告徐广现系被告李海波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被告徐广现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急)诊手册就诊记录显示:2013年11月28日,急诊科,主诉:被撞伤致左手、左膝疼痛约20分钟。……患者CR片显示:左膝关节及左手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013年11月29日,患者仍诉左手左膝疼痛……左手、左膝MRI检查显示,左手第五指远端末节骨折?骨二科大夫会诊:不用特殊处理。2013年11月30日14时30分,患者仍诉左手、左膝疼痛,要求住院治疗,住骨二科。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 446.16元,出院诊断:左手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保华护理,原告电动车受损,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30元,原告武红英系个体工商户,在安阳市彰德路经营文峰区海棠养生会所,营业范围为生活美容及化妆品销售,原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误工及交通费损失。被告徐广现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 295元,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武红英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个体户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书、护理人员户口簿及结婚证、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在安阳市彰德路迎春西街交叉口,被告徐广现驾驶豫EWE9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武红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武红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广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EWE939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海波,被告徐广现系李海波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海波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WE939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受伤后第三日,因左手及左膝关节持续疼痛,检查结果不能排除骨折,要求住院治疗,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手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 446.16元,提交病历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广现辩称原告软组织损伤不需住院治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广现辩称其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 295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5 410.08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按15天计算,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服务行业,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 193.4元(29 041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 410.08元过高,原告住院10天,诊断结果为左手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患处制动8周,不影响其生活自理,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795.6元(29 041元/365天×1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 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3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400元,提交票据两张,该票据印章显示出票人为安阳市龙安区万友商行,无法证明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 165.16元,故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 16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红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 165.16元; 二、驳回原告武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原告武红英负担73元,被告李海波、徐广现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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