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284号 |
原告孙贯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宇,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进保,男,汉族。 被告张风奇,男,汉族。 被告张自泽,男,汉族。 原告孙贯臣诉被告刘进保、张风奇、张自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贯臣委托代理人王建宇,被告刘进保、张风奇、张自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将沙石料经被告刘进保、张风奇之手卖给被告张自泽,用于濮阳县王称堌河道搭建工程,其中刘进保是施工员,张风奇是工长,并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沙石料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该费用。要求三被告偿还沙石料款16286元及利息650元(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进保辩称,被告刘进保是张风奇和张自泽的施工员,不是负责人,欠款不应由被告刘进保偿还。 被告张风奇辩称,工程是张自泽与张风奇一块干的,当时二人口头约定四六分成,刘进保是被告张风奇与张自泽的施工员。现在原、被告还没有对账,合同也不是被告张风奇签的,该欠款不应由被告张风奇偿还。 被告张自泽辩称,当时刘进保、张风奇一起找到被告张自泽干工程,因为是由被告张自泽出资,刘进保、张风奇提议按四六分账,由被告张自泽占60%。该工程是接的常拥军的,常拥军现在还没有给被告结账,三被告内部也没有算账结算,原告送的料用在何处,被告张自泽不清楚。被告张自泽认为,谁打的欠条就应当由谁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份,原告孙贯臣给被告张自泽、张风奇的工地送沙子、水泥,累计价款16286元,被告张风奇、刘进保并为原告孙贯臣出具8张收据(其中张风奇经手单据1张,价款2400元;张风奇、刘进保共同经手单据2张,价款7590元;刘进保经手单据5张,价款629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张自泽提交2张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则认为上述单据均为2011年的单据,原告起诉时没有包括该部分。同时,被告张风奇、张自泽在庭审中承认二人在工程中按四六分账,刘进保是工地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张风奇、张自泽承建的工地使用原告提供的沙子、水泥,累计欠款16286元,有被告张风奇、刘进保出具的8张单据为证,对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风奇、张自泽因买卖沙子、水泥建材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风奇、张自泽应及时清偿债务,逾期偿还的,尚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风奇、张自泽偿还建材款162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650元为限。被告刘进保仅系被告张风奇、张自泽工地的施工人员,现原告要求刘进保偿还欠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风奇、张自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贯臣建材款162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原告孙贯臣请求的650元为限),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贯臣对被告刘进保的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元,由被告张风奇、张自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