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宝民初字第433号 |
原告宋明星,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辉,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峰,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 代表人杨卫星,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青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明星诉被告马永辉、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物资公司)、陈亚峰、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星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马永辉,被告中运发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宋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峰、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辉未经本院准许于庭审中退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宋明星诉称,宋明星等16名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与河南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后,乘坐陈亚峰驾驶的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所有的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4月25日2时13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鲁公路与快速通道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由王涛驾驶的中运发物资公司所有的豫D-78999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马永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曹永超当场死亡,宋明星等15人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陈亚峰、王涛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永超等乘车人无责任。宋明星的部分损失已经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因尚有部分损失未请求一并判决,请求判令马永辉、中运发物资公司、陈亚峰、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宋明星医疗费43714.56元(未获赔偿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1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4913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运发物资公司辩称:1.该公司系豫D-78999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马永辉。公司不是侵权人,对该车无支配权,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宋明星的诉讼请求已超高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宋明星的诉讼请求。 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陈亚峰,在经营过程中,陈亚峰占有并支配营运车辆,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陈亚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宋明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宋明星的诉讼请求;2.宋明星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马永辉的答辩意见与中运发物资公司、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的答辩相同。 陈亚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宋明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宋明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首页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宋明星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2.宋明星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1张,以此证明宋明星的医疗费损失数额; 3.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宋明星支付鉴定费700元; 4.(2012)宝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5.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 马永辉、中运发物资公司、陈亚峰、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中运发物资公司平顶山公司对宋明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本案被告均不是该案被告,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宋明星的诉讼请求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宋明星住院期间对其本身疾病进行了治疗,相关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宋明星住院天数应为117天,非118天。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宋明星提交的第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运发物资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宋明星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本院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明星向本院提交的第1、2、3号的证明效力已经本院(2012)宝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其提交的第4、5号证据系人民发生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宋明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7日,宋明星等16人与河南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宜昌、三峡三日游,出发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结束时间时2012年4月27日。2012年4月25日凌晨,鸿雁旅行社平顶山公司租用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的豫D-33709号客车运送宋明星等16人前往平顶山西站,2时13分许,陈亚峰驾驶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鲁公路与快速通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王涛驾驶的豫D-78999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岳会云、陈峥、陈平、刘江游、孙玉珍、朱龙平、杜全志、宋明星、董文献、陈平坤、任慧芳、任爱敏、李继香、胡晋伯、胡民强受伤,曹永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陈亚峰、王涛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岳会云、陈峥、陈平、刘江游、孙玉珍、朱龙平、杜全志、宋明星、董文献、陈平坤、任慧芳、任爱敏、李继香、胡晋伯、胡民强、曹永超无责任。 宋明星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118天,支付医疗费140095.65元,宋明星的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骨折;3.右侧骶翼、髋臼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肩关节脱位(右)、颈椎间盘突出;4.先天性心脏病。宋明星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康复理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月14日,宋明星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200元。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明星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宋明星支付鉴定费700元。 王涛系马永辉雇佣的驾驶员。豫D-78999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马永辉,马永辉将该车登记在中运发物资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运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陈亚峰,陈亚峰将该车登记在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运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共27座,累计赔偿限额为5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已赔偿宋明星损失49500元,陈亚峰已赔偿宋明星损失19500元,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已赔偿宋明星损失30000元,共计99000元。 2012年9月26日,宋明星以马永辉、中运发物资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公司、陈亚峰、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马永辉、中运发物资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公司、陈亚峰、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连带赔偿宋明星医疗费9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10774.4元、护理费14702.8元、交通费351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844.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27733.28元(已扣除被告方垫付的9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宋明星所诉损失应核算为医疗费100200元(含后期检查费1200元,不足部分该案中未主张)、误工费6581.56元(住院118天,院外休息30天,148天×1334.1元/月)、护理费7253.93元(118天×22438元/年)、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2836.32元(20年×18194.8元/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9871.8元,判决:1.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宋明星损失76649.33元【该款已扣除其已支付的49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2.马永辉、中运发物资公司连带赔偿宋明星损失28786.57元;3.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赔付宋明星损失85435.9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陈亚峰已支付的19500元,共计49500元);4.驳回宋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5月发生法律效力。 后宋明星就其在(2012)宝民初字第1161号案件中未主张的损失,以河南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旅行社责任险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旅游合同侵权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79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宋明星的起诉。宋明星不服该裁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宋明星撤回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准许宋明星撤回上诉。后宋明星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马永辉、陈亚峰应分别承担宋明星损失50%的赔偿责任。 马永辉就豫D-78999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货车与中运发物资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陈亚峰就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与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中运发物资公司应对马永辉所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应对陈亚峰所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此,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就陈亚峰、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所负赔偿数额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宋明星的所诉各项损失应核算为医疗费41095.65元(141295.65元-10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118天×30元/天)、营养费1180元(118天×10元/天),共计45815.65元。宋明星的医疗费损失总额已经本院(2012)宝民初字第1161号判决所确定,宋明星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发生了新增医疗费损失,故其医疗费损失总额仍应以141295.65元确定,并以此计算其医疗费未获赔偿的数额,其多主张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宋明星主张的鉴定费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其再次主张鉴定费,本院不予审理。 宋明星的上述损失45815.65元,应当由马永辉、中运发物资公司连带赔偿其中50%,即22907.8元;由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50%,即22907.8元。 宋明星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即主张其权利,在本院作出的(2012)宝民初字第1161号判决于2013年5月发生法律效力后,基于旅游合同主张权利,其起诉被驳回后,于2014年3月28日再次基于交通事故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宋明星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马永辉、中运发物资公司、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关于宋明星本案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宋明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永辉、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宋明星损失22907.8元;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宋明星损失22907.8元; 三、驳回宋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宋明星负担82元,被告马永辉负担473元(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陈亚峰负担473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瑾 审 判 员 高 建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世 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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