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342号 |
原告张加庆,男,62岁。 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合江,男,44岁。 原告张加庆因与被告张合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2月12日本院向原告张加庆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张合江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合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曾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加庆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合江无故将其打伤,导致其皮肤裂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509.6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当年11月9日出院。事件发生后被告张合江不予赔偿,未表示任何道歉。据此,原告张加庆要求被告张合江支付医疗费2509.64元、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1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由被告张合江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原告张加庆提交的证据:1、接处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材料(询问笔录等),拟证明自己被打伤的事实;2、病历、收费票据,拟证明自己具体伤情、医疗费等。 被告张合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加庆提交的接处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材料、病历、收费票据等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上午约9时,原告张加庆、被告张合江等同到我院民庭期间,被告张合江与原告张加庆的代理人郭某某(女)发生口角,被告张合江言语侮辱郭某某,我院干部随予制止。被告张合江、郭某某继续互骂。被告张合江之妻路建云冲入室内与郭某某撕扯。双方冲突升级。原告张加庆见状拉拽路建云,被被告张合江拨倒在地,因此造成原告张加庆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肤裂伤,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91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509.64元,治愈后于当年11月9日出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合江故意侵害原告张加庆人身造成损害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张加庆因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中原告张加庆的医疗费为2509.64元,误工费为1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合计210元。鉴于原告张加庆的伤情未达到残疾的程度,不符合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其也未提交相关护理证明,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加庆医疗费2509.64元、误工费1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2848.04元; 二、驳回原告张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合江负担(原告张加庆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方 审判员 刘征安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利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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