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新民初字第056号 |
原告白俊浩,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俊超,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菊珍,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新野县超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俊超,经理。 原告白俊浩与被告白俊超、宋菊珍、新野县超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野超越物流公司)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俊浩、被告白俊超(暨新野超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菊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白俊超系亲兄弟。2011年12月6日,我和被告白俊超合伙开办了新野超越物流公司。2012年3月,我们合伙购买了两辆重型货车经营运输业。由于经营不善,我们于2014年3月14日进行散伙清算,被告白俊超给我打下90000元的欠条。现请求三被告支付我90000元欠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算账结果1份,证明被告白俊超欠原告现金90000元的事实。 被告白俊超辩称,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2014年3月份才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算账时,原告称自己有40000元工资未支付,因当时他是法定代表人,对这40000元工资未支付有异议,要求重新算账。 被告白俊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宋菊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新野超越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白俊超一致。 被告新野超越物流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俊超、新野超越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完整,前半部分即算账部分被撕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白俊超的算账结果,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白俊超系兄弟。2011年12月6日,原告和被告白俊超合伙开办了新野超越物流公司。后因经营不善,原告退出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进行清算,共同出具算账结果1份,内容为:“算账结果: 收入 投入 支出全部算清后(所有事项都包含) 两辆车归白俊超所有 白俊超给白俊浩现金90000元(未付) 大写玖万元整 双方签字:白俊超 白俊浩 算账人 杜某某 2014.3.14号上午”。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宋菊珍、新野超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俊超在中间人的主持下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清算结果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白俊超支付90000元现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宋菊珍、新野超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白俊超辩称,对原告40000元工资有异议,当时帐未算清,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菊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俊浩现金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50元,由被告白俊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辉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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