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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爱敏诉被告许娟、任进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重字第03号 原告张爱敏,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重字第03号

原告张爱敏,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许娟,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缺席)

被告任进红,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缺席)

原告张爱敏诉被告许娟、任进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09)洛龙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出再审,2012年7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2013年12月1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再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勇,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娟、任进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7日8时20分,在243省道,被告许娟驾驶豫GDB166号别克小轿车自北向北掉头过程中,与任进红驾驶豫CA1831号昌河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昌河客车上的乘客我和郭二留受伤。后我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许娟、任进红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经调查,被告许娟为豫GDB166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不仅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也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但是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许娟、任进红各自承担50%。2、判令被告许娟、任进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显示为: 1、医疗费1743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3、营养费44天×10元/天=440元。4、误工费9865.98元。29041元/年÷365天×(44天+80天)=9865.98元。5、护理费13707.35元。住院期间:44天×29041元/年÷250天×2人=10222.43元。出院后:30天×29041元/年÷250天×1人=3484.92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交通费1338.60元。8、鉴定费21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口头辩称:1、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1年,已超过诉讼时效。2、该案已达成调解书,许娟已经赔偿原告,我公司没有赔偿原告的义务。3、我公司也对许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娟、任进红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8时20分,被告许娟驾驶豫GDB166号别克牌轿车(甲)沿243省道由停车状态(头南尾北停于243省道131KM+124.10M处西侧)自北向北掉头过程中,遇被告任进红无驾驶证驾驶豫CA1831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乙)载原告张爱敏,郭二留等七名乘客沿24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甲左侧车身前部与乙车的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张爱敏、郭二留两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爱敏被送往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X光拍片支付30元。当日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陈旧性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2009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10日住院4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042.86元。2009年6月19日该院门诊治疗支付3.60元。共计2076.46元。2009年6月10日,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2009年7月20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196.35元。2009年7月24日该院门诊治疗支付29.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2人陪护。2009年6月26日,原告在洛阳市洛龙区仁爱大药房购西药400元;2009年7月27日,洛阳市西工区万家康大药房购西药150元、洛阳市百家好一生有限公司购西药200元;2009年7月29日,洛阳市涧西区鱼跃医疗器械经营部购电子血压计、拐杖400元;2009年8月6日,北京同仁堂洛阳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中成药支付30元;2009年8月18日,洛阳市洛龙区仁爱大药房购中成药2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750元。以上合计17432.01元。在此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许娟支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任进红支付500元。

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处理,2009年6月12日,该中队出具了洛公交认字(2009)第7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娟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任进红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爱敏、郭二留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原告申请,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休息期限及陪护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013年6月26日,该中心分别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爱敏损伤伤残程度为X(10)级;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127号法医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张爱敏损伤出院后需休息捌拾日,出院后前叁拾日需壹人陪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被告许娟驾驶的豫GDB166号别克牌轿车,车主为其本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为豫GDB166号别克牌轿车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口头提出重新鉴定,法庭依法限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对被告许娟进行理赔的事项及内容,以书面方式进行说明。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许娟、任进红缺席,使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评析、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调查处理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许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任进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娟驾驶的豫GDB166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依法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17432.01元。原告张爱敏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治疗,提供了记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单据等凭证,同时外购药也均有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处方签及购药发票在卷资证,经核实为17432.01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可依照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13〕4号的通知规定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主张30元/天×44天=1320元,予以准许。3、营养费440元。营养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爱敏两次住院44天,即10元/天×44天=440元。4、误工费9865.98元。原告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支持其观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4天,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出院后需休息80天共计124天。2014年6月17日,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镇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佐证原告从事服务业工作,可参照与其相近的行业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24天=9865.98元。5、护理费9070.33元。原告张爱敏从2009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10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天,原告主张期间2人护理,因未提交陪护证明,可结合原告的病情,酌定为1人陪护;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由该医疗机构出具陪护证明等佐证,予以确认。原告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出院后前30天需1人护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年250天计算陪护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在岗工资标准证明,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40天×2人=6365.15元、29041元/年÷365天×(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4天+出院后前30天)34天×1人=2705.18元。6365.15元+2705.18元=9070.33元。6、残疾赔偿金42556.25元。原告张爱敏1952年4月出生,2013年6月被评定为10级伤残,定残时61周岁,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岁减少一年,按19年计算。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19年×(10级伤残系数)10%=42556.25元。7、交通费600元。由交通费用票据在卷资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1338.60元,证据不足,不能满足。8、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出具票据,应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当地经济状况、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88384.57元。(1)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9865.98元、护理费9070.33元、残疾赔偿金42556.2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67092.56元。交强险部分共计77092.56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险合同承保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医疗费17432.01元-医疗费8240元=9192.01元。本次事故被告许娟承担50%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保险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9192.01元×50%=4596.005元。三责险部分4596.005元。(1)+(2)共计81688.5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承担。(3)仍有超出部分医疗费4596.005元,由被告任进红承担。(4)鉴定费2100元,(4.1)由被告许娟承担50%即1050元。(4.2)被告任进红承担50%即1050元。(3)+(4.2)共计5646.005元,由被告任进红承担。被告许娟已支付2500元应予折抵,多付部分145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退付被告许娟, 81688.565元-1450元=80238.5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赔付原告。被告任进红已支付原告500元应予折抵,即5646.005元-500元=5146.005元由被告任进红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由欠妥,不能成立。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许娟、任进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爱敏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38.565元。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任进红赔偿原告张爱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146.0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许娟承担1410元,被告任进红承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丽 君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梅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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