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9号 |
原告范改珍,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学苑大街中段178号。 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改珍与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嘉航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济源汇丰嘉航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改珍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济源汇丰嘉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改珍诉称,2012年7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汇丰嘉航公司雇佣的司机柴勇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U7727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济源市承留镇北石栗庄自然村路口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柴勇立与其承担同等责任。其因该事故已支出40000元。被告汇丰嘉航公司所有的豫U77277号牌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930.42元、误工费79.12元/天×529天=41854.48元、护理费56元/天×67天=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2010元、营养费15元/天×67天=1005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2%=89947.53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85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83439.44元,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0063.67元,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定损费100元,共计116163.67元。 被告汇丰嘉航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质证意见为准。因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亦无过错,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合同对此亦有约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和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其住院治疗经过,共住院62天。 3、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八份和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30045.10元;济源市中心血站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619元;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和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其在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3266.32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44930.42元。 4、济源市承留镇北勋预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厂的基本情况;2013年10月12日济源市承留镇北勋预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2年4月至7月考勤表、工资表各四份。证明其在济源市承留镇北勋预制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73.34元,发生事故后至今未上班,未发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529天,按每天79.1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1854.48元。 5、其表姐赵风玲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赵风玲进行护理,赵风玲系城镇户口。 6、出租车定额发票十二份。证明其支出交通费600元。 7、济源市天平文印定额发票二份。证明其因复印鉴定材料等支出复印费100元。 8、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 9、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损共计183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系治愈出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济源市人民医院2013年8月27日、11月23日、11月26日的收费单据均显示医保卡付费,原告无权再主张,另不认可原告出院后支出的六张拍片费用票据(含前述三张票据),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考勤表均无具体制作人签字,不符合工资表、考勤表的客观形式,且2012年7月的考勤表对原告考勤情况的部分内容有更改,工资表中原告的签字与原告弟弟的签字一致,其公司就该工资表中原告的签字是否是原告本人书写申请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赵风玲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且病历中显示的联系人并非赵风玲;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面金额均为50元,不符合交通费客观特征,认为交通费按100元计算为宜;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显示日期及用途,无法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计算期间应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元/日的标准计算62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应按50%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汇丰嘉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另认为应由其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12月5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改珍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左肱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左股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 原被告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用,但结合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确有继续检查治疗的必要,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单据中显示“医保门诊号”,但该单据系门诊收费单据,并非医保收费单据,故被告对该单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二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济源市承留镇北勋预制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和考勤表,均加盖有单位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虽对工资表和考勤表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推翻上述证据,且被告亦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协商鉴定机构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被告不再申请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未举证证明赵风玲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符合出行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显示与原告相关的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0日13时20分许,柴勇立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汇丰嘉航公司的豫U7727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承留镇北石村栗庄自然村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载乘车人成阳林、成芯缘、闫淼等三人,当时沿栗庄自然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东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三名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和柴勇立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成阳林、成芯缘、闫淼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肋骨1、2、5肋骨折并双肺挫裂伤;5、头面部外伤。次日原告出院,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同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预防感染、预防血栓、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共计住院42天。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支出检查治疗费用44930.42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济源市承留镇北勋预制厂工作,2012年4月至7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320元、2400元、2400元和1520元,发生事故后至2013年10月12日一直未上班,未发工资。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损共计1835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12月5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改珍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左肱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左股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 本案事故车辆豫U77277号牌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成阳林和成芯缘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同意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优先支付闫淼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柴勇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和柴勇立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受害人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丰嘉航公司系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和柴勇立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方系机动车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汇丰嘉航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护理费部分,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事实,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67天计算,但原告住院天数为42天,出院医嘱亦无休息时间,故本院按42天计算各项费用,超过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和复印件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定为400元和50元。定损费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4930.42元;2、误工费(2320元+2400元+2400元+1520元)÷4个月×504天=36288元;3、护理费7524.94元/年×42天=865.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5、营养费15元/天×42天=63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2%=33109.74元;7、交通费400元;8、复印费50元;9、车损1850元,共计119384.0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汇丰嘉航公司应赔偿原告扣除车损后的损失117534.04元×60%=70520.42元和车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同意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用于赔付另一受害人闫淼。故本案中除车损1850元可以从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中赔付外,其他损失均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主张的数额及闫淼诉被告一案已经法院判决的数额,总数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本案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应当由被告汇丰嘉航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70520.42元+1850元=72320.4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包括该项目,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汇丰嘉航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改珍72320.42元; 二、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改珍3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改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系缓交),由原告范改珍负担92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635元,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审 判 员 李晋豫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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