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1933号 |
原告段玲霞,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亚娟,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系被告邓亚娟朋友。 被告朱海涛,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廉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段玲霞与被告邓亚娟、朱海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玲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邓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告朱海涛、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朱海涛将其所有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P2328号轿车借给被告邓亚娟驾驶,邓亚娟驾车沿济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业城南门口路段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被告邓亚娟弃车逃逸。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邓亚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造成误工等损失共计75000元,被告一直未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4555.54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邓亚娟、朱海涛在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邓亚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朱海涛辩称:事故车辆系其所有,因与被告邓亚娟系朋友也有驾照才将车借给她,损失应由邓亚娟赔偿。 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入保情况属实,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部分载明有:“……邓亚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驾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 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证明车主朱海涛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借给邓亚娟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支出医疗费共计23444.78元。 3、济源市隆森木材厂出具的误工证明、2011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表、2012年1月份的工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其在济源市隆森木材厂工作,平均每天工资98.60元,从2012年1月28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10月29日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7天,误工费为27312.20元。 4、济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其丈夫杨永胜的出勤证明、收入证明以及未正常上班期间工资证明各1份,其姐姐段冬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永胜和姐姐段冬玲二人护理,杨永胜月收入4000元,请假共130天,每天平均工资133元,护理费为17290元,段冬玲按2011年城镇户口标准计算130天,计6480元,两项护理费合计23770元。 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其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 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单据共9张,证明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被告邓亚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认定不符合技术标准有异议,认为车于2011年11月份年检,距2012年1月份仅一个多月,不能证明朱海涛将车交给邓亚娟时不符合技术标准。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病历看,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病历显示2012年2月28日之后未再用药,说明存在挂床情况,相关费用不应支持。证据3,认为工资表及证明不真实,原件应由单位保存,原告不可能提交原件,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合同的单位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济源市的实际情况一般个体工商户用工都不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提供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手续。证据4,有异议,认为杨永胜的收入证明不真实,应提交工资卡,护理人员应由一人护理。证据5,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以户口本载明的户口为准。证据6,无异议。 被告朱海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邓亚娟的质证意见。 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邓亚娟的质证意见,另外对证据3,认为从病历上看,原告出院时已经痊愈,误工费计算的时间过长;证据4,病历中显示刚住院时须2人护理,认为原告病情稳定后由1人护理即可,杨永胜的工资应提交纳税证明。证据5,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作出的评定无详细的日常活动测详数据。 被告邓亚娟、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海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信息及年检情况符合技术标准。 原告、被告邓亚娟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朱海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用药情况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杨永胜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杨永胜系济钢职工,误工证明仅有济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卡或工资本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姐姐段冬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客观真实,予以认定。6,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朱海涛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邓亚娟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朱海涛将其所有的豫UP2328号牌轿车借给被告邓亚娟驾驶,邓亚娟驾车沿济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业城南门口路段时未停车让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亚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损伤。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3444.78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永胜、姐姐段冬玲两人护理。原告丈夫杨永胜系济钢职工,原告及原告姐姐段冬玲均系城镇户口。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段玲霞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二)段玲霞颈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天数130天,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另查,2012年1月28日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一级护理,陪护二人”,长期医嘱单中显示2012年2月28日以后未再用药,从2012年3月14日以后至2012年6月5日期间没有记录,一日清单中临时医嘱单中显示从2012年4月5日以后未再用药。豫UP2328号牌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邓亚娟有驾驶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亚娟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邓亚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邓亚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海涛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于2011年11月份经年检合格,且朱海涛将车辆出借给有驾照的邓亚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444.78元;2、误工费,从2012年1月28日住院之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6天,根据原告住院前4个月的工资平均日工资按97.33元计算,为 26863.08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及一日清单记载的情况,从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共计32天,根据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的标准,按二人护理计算,为3190.40元,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5日,共计37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844.45元,护理费共计5034.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2年1月28日计算至2012年4月5日,共计69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1035元;5、营养费的计算方法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定残,右上肢为十级伤残,颈椎损伤为十级伤残,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的标准,并按丧失劳动能力11%计算20年,为40028.56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址及鉴定情况,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541.2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1541.27元。 由于豫UP2328号牌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514.78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026.4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损失15514.78元由被告邓亚娟予以赔偿;被告朱海涛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玲霞86026.49元。 二、被告邓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玲霞 15514.78元。 三、驳回原告段玲霞要求被告朱海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原告负担544元,被告邓亚娟负担33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87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东 敏 代理审判员 晋 巧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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