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557号 |
原告杜素景,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李世春,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原告杜素景与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印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素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周冬梅,被告新文印务公司的代表人李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素景诉称:其于1997年3月到济源市第二印刷厂工作,2002年单位改制后在被告胶印车间上班至今,2012年7月被告以活少为由将其放假,其在放假期间多次要求上班未果。被告原为集体企业,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变卖国有土地,蒙骗职工,2012年10月27日未经职工大会通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改制时政府明确规定经营期限为20年的规定,擅自在《济源日报》上宣布企业解散。其请求:1、被告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公积金直至单位破产清算结束之日;2、被告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00元,合计1700元;3、被告退还集资款3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享受法定失业补助金;5、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7280元;6、被告给付独生子女费。 被告新文印务公司辩称:其由济源市第二印刷厂改制而成,经营期限至2012年8月15日,其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已解散,无提前解散现象;原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其已全部缴纳,包含个人承担部分,原告应返还该部分费用,但是原告要求的生活费、住房公积金其不应承担;集资款同意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支付利息;对于经济补偿金不认可,认为不应支付。 原告杜素景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收据两份,证明其分别于1994年9月3日、2004年10月8日向被告交集资款1400元、1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同意返还,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新文印务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其经营期限为10年,应至2012年8月15日止; 2、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其为原告交纳三金时间应至2012年8月15日止。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法定程序解散。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股东会决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了改制时政府明确规定经营期限为20年的规定,但没有就其主张提出证据加以印证,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面显示的内容,被告的经营期限从200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而经营期限届满又是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7年3月到济源市第二印刷厂工作。2002年8月8日,济源市第二印刷厂改制为新文印务公司,接收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原告为其员工。2012年5月25日,原告被放假回家至今。2012年8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新文印务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0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经营期限届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决定如下事项:1、新文印务公司从即日起解散;2、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李世春、牛国正、赵世喜、李莉组成。被告并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经营届满,经股东会决定,予以解散,望各债权人、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 被告于2001年2月27日、2004年10月8日分别收取原告集资款1400元、1600元,共计3000元;原告从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2001年1月,2011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被告未缴纳;原告的失业保险已交至2012年11月;原告的医疗保险缴费从2001年1月至2012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1997年3月起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社会保险应缴至股东会决议解散时间即2012年8月28日,但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之规定,应以被告在济源日报上刊登公告解散之日2012年10月27日为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直至单位破产清算结束之日,因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2001年1月,2011年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和参加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700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因经营困难对职工进行放假,应支付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是该“企业”的范畴仅仅限于国有和集体企业,因为被告的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80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之前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法律规定,原告是自1997年3月工作至2012年10月,所以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6个月为1728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元集资款,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元集资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杜素景补缴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2001年1月,2011年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杜素景承担个人部分; 二、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杜素景办理“失业”申报手续; 三、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素景经济补偿金17280元; 四、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素景集资款3000元; 五、驳回原告杜素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东 敏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审 判 员 王 小 莉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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