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泌刑初字第428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4月20日生。200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刑13年,2009年10月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泌阳县高店乡下二门油矿16号站附近油井,王某与程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二人厮打,程某某持钢板将王某头部和背部打伤,2014年2月27日经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程某某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伤3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泌阳县高店乡下二门油矿16号站附近油井,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程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二人厮打,程某某持钢板将王某头部和背部打伤,经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程某某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伤3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程某证言,(泌)公(伤)鉴(轻)字【2014】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店乡卫生院诊断证明,泌阳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被害人受伤后的照片,(2004)驻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罪,系累犯。但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侯 平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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