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解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 1965年3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窜至焦作市民主路“某某子助听器”专卖店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女包(价值60元)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07元、一部Vokey牌V-N5型手机(价值200元)和一个HELLKITTY牌女士钱包(价值1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现场视频截图,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焦作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以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党 莉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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