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泌刑初字第281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2年3月2日生。2014年2月28日因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2014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投案自首,2014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豫Q97091小型普通客车,沿泌阳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左转弯入人民路后将由西向东步行的杨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邱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救治被害人时,已支付医药费8万多元,民事赔偿被害人已在本院民庭立案处理,现在正在等待伤残等级评定,案件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人王某、席某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泌)公(伤)鉴(法)字【2014】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被害人受伤后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垫支医药费8万多元的收费票据及记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重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意见,第一邱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第二被告人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筹钱给被害人治疗,已垫支部分现金。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考虑到此案民事部分没有全部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谅解,量刑时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 九 建 审 判 员 侯 平 波 代理审 判 员 李 国 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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