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09号 |
原告焦作市四方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恩鹏钢材市场东区A3号。 法定代表人冯淑梅。 委托代理人温芳安,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中轴皇马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修武县周庄工业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小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瑞兵,该公司干部。 原告焦作市四方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中轴皇马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马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8月17日本院向原告四方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8月21日向被告皇马公司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9 月 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芳安,被告皇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翟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源公司诉称,其于2008年以来多次向被告皇马公司供给钢材,被告皇马公司拖欠钢材款200余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皇马公司陆续给付170余万元,剩余26.16万元至今未还。据此,原告四方源公司要求被告皇马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6.16万元及利息2.66万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并由被告皇马公司负担诉讼费。 被告皇马公司认可上述起诉。 原告四方源公司提供账页、发票,被告皇马公司质证后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皇马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以来,被告皇马公司多次向原告四方源公司购买钢材。截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皇马公司尚欠钢材款261599.41元未付。现原告四方源公司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四方源公司、被告皇马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四方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皇马公司作为购买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其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四方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轴皇马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四方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61599.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额以不超过266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3元减半收取即2811.5元,诉讼保全费1997元,合计4808.50元,由被告河南中轴皇马车辆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四方源物资有限公司垫付,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殷咪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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