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832号 |
原告柳凤栾,女,汉族,1934年7月23日生。 原告黄云霞,女,汉族,1960年2月18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庆伟,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生。 原告柳凤栾、黄云霞诉被告黄庆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凤栾、黄云霞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黄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黄庆伟与二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事后二原告及时报警,召陵区姬石镇派出所出警处理。二原告住院后花费了近万元的医疗费,而被告黄庆伟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庆伟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各项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黄庆伟没有对二原告的身体进行任何伤害,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庆伟和原告黄云霞系堂兄妹关系,柳凤栾是被告的伯母。5月29日下午,因前几年的宅基地矛盾,黄云霞在我家附近遇到我母亲后对我母亲开口大骂,我母亲没有过多理会就躲开了黄云霞。几分钟后,二原告以及柳凤栾的儿媳妇胡春枝来到我家门口继续骂我母亲,我当时在家,就出去和他们理论。柳凤栾见我后,不由分说的往我身上撞,我躲开后,柳凤栾自己倒地。黄云霞、胡春枝继续对我大骂进而上前对我撕咬并将我推到在地,造成我身体多部位受伤。之后围观的群众把他们二人拉开我才得以起身,此时胡春枝、黄云霞并没有受伤。120接走柳凤栾后,我和黄云霞各自回家,但是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听群众说大约半个小时后黄云霞也被急救车拉走了,听说是眼部流血。2、造成本案纠纷,二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即便是法院推定我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请求的合法部分亦应当减轻我免除我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凤栾、黄云霞和被告黄庆伟系邻居和亲属关系,柳凤栾是黄庆伟的伯母,黄云霞是黄庆伟的堂姐。因黄庆伟一家和柳凤栾一家以前存在矛盾纠纷,几年来关系不和睦。2014年5月29日,黄云霞、柳凤栾等人和黄庆伟及其母亲又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扯打斗。撕扯过程中,柳凤栾倒地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治疗。事情并未及时平息,黄云霞又站在黄庆伟家西院墙外的楼梯上继续谩骂,和黄庆伟之间继续产生言语冲突,后在争执过程中,黄云霞的眼部受伤,也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公安机关出警对该起纠纷进行了处理,对参与撕扯的人员黄云霞、柳凤栾、黄庆伟和其他人员黄宏伟、黄桂南、黄浩浩、石美霞、胡春枝等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公安机关对人体受伤程度进行的鉴定,黄云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柳凤栾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天,花费3919.2元(共计23张门诊票据);黄云霞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354.28元(一张结算发票和六张门诊票据)。黄云霞提供了两份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其工资收入是3000元/月,从5月29日至6月10日期间未上班,工资停发。但是未提交跟该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黄云霞、柳凤栾一家和黄庆伟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口角并继而撕扯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黄云霞、柳凤栾在撕扯中受伤住院,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撕斗一方的黄庆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柳凤栾、黄云霞作为成年人,未保持冷静,参与撕扯打斗,对于引发口角打斗以及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案情,酌定黄庆伟承担70%的责任,黄云霞、柳凤栾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柳凤栾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39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为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4、护理费859.04元(22398.03元/年÷365天×14天);5、交通费,根据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40元;以上五项共计5478.24元。黄云霞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535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为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4、护理费797.74元(22398.03元/年÷365天×13天);5、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97.74元(22398.03元/年÷365天×13天);6、交通费,根据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3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7599.76元。对于柳凤栾合理损失5478.24元,由黄庆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834.77元。对于黄云霞的合理损失7599.76元,由黄庆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319.83元。原告黄云霞还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柳凤栾各项损失共计3834.77元。 二、被告黄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云霞各项损失共计5319.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柳凤栾、黄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庆伟负担350元,原告柳凤栾负担75元,原告黄云霞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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