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解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小名“琳琳”),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因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于2012年4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4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2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寇某某、周某某、刘某丙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寇某某、周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寇某某、周某某、刘某丙以谈恋爱定亲需交彩礼钱为由将被害人彭某某骗至焦作后骗取被害人现金9900元。后刘某乙又以彭某某女友身份骗取被害人现金2500元。现部分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寇某某、周某某、刘某丙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寇某某、周某某、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寇某某、周某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五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当庭辩称其仅是以刘某乙母亲的名义陪被害人吃了顿饭,并不知道其他人是在诈骗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并辩称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当庭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也不知道其母亲周某某是否参与诈骗,其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寇某某、周某某、刘某丙均系在焦作市从事传销组织的成员。为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成员以女孩名义,通过QQ网络聊天谈恋爱方式,吸引男网友到焦作市。被告人寇某某以女性QQ网名“俏皮公主”与被害人彭某某网络聊天谈恋爱,并邀请彭某某到焦作见面。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寇某某、刘某丙预谋以“定亲交彩礼”的方式骗取彭某某钱财。2013年9月18日,彭某某到达焦作市后,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乙与彭某某见面,并安排被告人刘某丙冒充刘某乙的姐姐,由刘某乙、刘某丙陪同彭某某在焦作玩耍,期间刘某丙不断在彭某某面前夸赞刘某乙,增强彭某某对刘某乙的好感。2013年9月21日,在刘某甲的安排下,由被告人周某某冒充刘某乙的母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三人以“定亲交彩礼”的名义,骗取彭某某现金9900元。后刘某乙又以彭某某女友身份骗取被害人现金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被害人彭某某现金9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丙抓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丙怀有身孕,并于2014年8月生产。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2年我被一个女孩以网上聊天谈对象的形式骗到焦作市加入传销组织。我和我妹妹刘某乙、妻子刘某丙、丈母娘周某某、还有寇某某都是在焦作搞传销的。我和刘某乙、寇某某、李某某、王宜雨、刘某丙都在一个租房处住,我负责一个小家庭的管理,我是家长,其他人都是我的家庭成员,受我管理。我们发展下线,都是男的申请了QQ号码,用女性的名字和身份在网上寻找男网友,然后和男网友聊天或者发短信,有时候打电话的时候就让我们的女家庭成员和对方通话,聊的时间长了,就约对方来焦作见面,见面的时候,聊天的男的就不出现了,由女家庭成员出面和对方见面,要求对方定亲交聘礼,一般都是3300元,交了定金后,如果对方愿意留在焦作就留下,不愿意就离开。交来的聘礼交给经理,由经理打到上线的账户,上线将上单的提成给本人。寇某某的女性QQ网名叫“俏皮公主”,对别人自称“琳琳”。2013年9月,寇某某说他在网上以“琳琳”的身份谈了一个在浙江打工的叫彭某(即被害人彭某某)的男孩,我就让刘某乙装成“琳琳”和彭某通电话,骗取彭某的信任,让他来焦作见面。过了几天,刘某乙说彭某要来焦作,我就和刘某乙、寇某某一起商量怎么骗彭某的钱。我安排刘某乙扮演“琳琳”、刘某丙冒称“琳琳”的姐姐一块到火车站接彭某,刘某乙先和彭某玩几天,取得彭某的好感,刘某丙在中间充当红娘,骗取彭某的信任,然后让俩人定亲,骗取彩礼钱上单子。玩了几天后,刘某乙、刘某丙对我说彭某愿意定亲交彩礼。然后我就给周某某打电话,让她帮忙冒充刘某乙的妈妈和对方男孩见面,骗取彩礼钱上单子,周某某当时就同意了。第二天中午,刘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彭某的钱已将到账了,我就安排刘某乙、刘某丙领彭某到新华街明忠饺子馆吃饭,说是见家长周某某,吃饭时问彭某把钱骗过来。等到晚上刘某乙和刘某丙回来说骗了彭某9900元钱,钱给周某某了。我就跟周某某联系商量怎么分钱,周某某说先上一套单子2900元钱,给我分了1500元,我给了寇某某200元钱,剩下的5500元钱周某某拿走了。寇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都知道是骗彭某的钱,因为这是我们传销行业里不成文的规定,大家都心知肚明,都知道所有的一切都是为了让被骗来的人交钱上单子。我2012年到焦作的时候周某某就已经在干传销,2013年我认识刘某丙的时候她也在干传销,在我们骗过彭某有一个月的时间,她俩不干传销了。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因为我们搞传销,一直叫不过来人,我们上面领导就教我们一个方法,用QQ和陌生人聊天,假装谈恋爱,把人家骗过来,然后假装见父母,骗对方交见面礼,来骗人家的钱。骗彭某的事我哥刘某甲、我们寝室的老寇(即被告人寇某某)、还有我现在的嫂子刘某丙和我哥的丈母娘参与了。我们的分工是寇某某负责在网上用QQ装成女的和陌生男人聊天,假装和人家谈恋爱,把人家骗过来见父母,我是负责和人家见面,我嫂子和我的丈母娘负责扮演我姐和我妈,见面后,我嫂子就忽悠人家交见面礼,我哥的丈母娘负责收钱,我哥是总体负责的,负责联系我们这几个人。彭某来焦作之前,刘某甲把我、刘某丙、老寇叫在一起说老寇在网上认识了一个男网友,比较有钱,让我和他通电话聊聊,把他骗来焦作见面,然后以定亲的方式骗对方的钱上几套单子,我们都同意了。2013年9月,我哥说彭某要来焦作市,安排我和刘某丙去接彭某,让刘某丙冒充我姐姐,我们一起骗彭某交定亲钱,刘某丙也同意了。在我、刘某丙和彭某接触的几天时间里,刘某丙一直在对彭某说我的好,说可以找到我这么漂亮的女朋友会很幸福等,在中间牵红线,让彭某对我产生好感,让他和我定亲。彭某有些事不好意思问我,他就直接问刘某丙,比如我对他有没有好感之类的问题。在我和刘某丙确定彭某要和我定亲了,就将这事给我哥刘某甲说了,然后我哥就安排刘某丙的妈妈过来冒充我妈,和彭某见面,收取彭某的定亲礼金。那天中午我们几个人在新华街明忠饺子馆见面,见面后我介绍刘某丙的母亲是我的妈妈,“我妈”就问了彭某的家里情况等,然后彭某就将定亲的9900元钱给了“我妈”。9900元都被刘某丙的母亲拿走了,我听说是刘某丙的母亲上了单子,我没得到钱,因为这条线是老寇牵的,寝室长是我哥。彭某走时,把他的建行卡给我了,之后他分几次给我打过来2500元,又给我邮寄了一对耳环和手链。然后我和彭某就不联系了。我知道刘某丙和她母亲也是干传销的,我们一起听过课,我2013年初认识她俩就一直在干传销,到2013年底她俩才不干,但她俩具体什么级别我就不知道了。她俩都知道用定亲方法骗钱,我们都是干传销的,平时上课的时候,上面的领导就是教我们用这种方式拉单子的,这也是我们行业的规矩。 3、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份,我被刘某乙以QQ聊天聊天谈对象的方式骗到焦作加入了传销组织。之后刘某乙、刘某甲教给我用女性网名QQ号骗人来发展下线的方法。刘某甲给我注册了一个网名“俏皮公主”的QQ号,注册信息写的是刘某乙的信息。2013年7月份,我在QQ上聊了一个叫彭某的男孩,并开始冒充女孩和他谈对象,期间彭某打电话,我就让刘某乙接。过了大概一个多月,彭某说要来焦作,刘某甲将我、刘某丙、刘某乙叫到一起说这个事,刘某甲安排刘某乙去和彭某见面,刘某丙冒充刘某乙的姐一块去,以定亲的方式骗彩礼钱,刘某乙、刘某丙都同意了。后来过几天,刘某乙说骗彭某上了一单,也就是2900元钱。后来我的家长刘某甲扣除我的生活费,将剩下的提成给了200元。刘某丙和周某某是干传销的,我们骗彭某的时候,她俩还在干。 4、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和“琳琳”是一块儿搞传销的。那天“琳琳”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冒充她妈妈,和一个网友见面,让我见那个男孩后表示比较满意,并同意她和男孩定亲的事,那个男孩就会给我聘礼做定金,我就同意了,“琳琳”打过电话后,刘某甲也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琳琳”的忙,说现在能从叫来个人不容易,我问怎么帮,刘某甲说让我冒充“琳琳”的亲生母亲,说我自己是做生意的,对那个男孩表示满意,同意定亲的事,男孩自然会给我聘礼钱。之后我和女儿刘某丙、“琳琳”一块在新华街明忠饺子馆吃饭,“琳琳”就介绍我是她妈,说要和男孩恋爱结婚,问我同意不同意,我当时表示对男孩比较满意,结婚的事由他们自己定,然后男孩就给了我9900元。这钱我花了3000多元,给了刘某甲1500元,剩下的钱都在我邮政储蓄卡上存着。我愿意把卡上的9000元左右的钱退给那个男孩。 5、被告人刘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在焦作搞传销的。2013年7月时,刘某乙跟我说她在网上认识了一个男孩,要来焦作看她。过了几天,刘某乙说男孩来了,让我和她一块到车站接人。接到人后,刘某乙介绍我说是她姐。接下来几天,都是我和刘某乙陪着这个男孩吃饭、玩。这个男孩比较相中刘某乙,刘某乙就给我说要和男孩定亲,让男孩见家长,我当时也没说啥。男孩就问这的规矩,我就跟男孩说定亲规矩是万里挑一、四季发财,万里挑一是一万一千元,四季发财是四万四千元。这个男孩表示愿意拿钱,去建行取了钱,具体取了多少我不知道。取钱之后,刘某乙就打电话把我妈周某某叫过来冒充她妈和男孩见面。中午我和刘某乙、我妈周某某、那个男孩在新华街明忠饺子馆一块吃饭。中间,我妈周某某表示对那个男孩比较满意,同意和那个男孩定亲,男孩就把9900元给了刘某乙,刘某乙又把钱给了我妈周某某。钱后来去哪了我不清楚。 6、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我家人都叫我彭某。我上网时有个网名“俏皮公主”的人主动加我QQ聊天,她告诉我她叫“琳琳”,在焦作的电子厂打工,并主动和我套近乎,要求和我谈对象。聊了两个月左右,她邀请我到焦作见面,2013年9月18日我请假从浙江到了焦作,琳琳和一个自称是她表姐的人在车站接的我。之后几天我们三个人天天在一起,琳琳表姐一直对我说琳琳怎么怎么好,说琳琳会做饭、人长得漂亮,说我找琳琳做老婆会很幸福,琳琳也说想和我定亲。9月20日琳琳表姐说她姑,也就是琳琳的妈妈要从洛阳过来见见我,见面把我和琳琳的亲定了,琳琳说她爸妈在洛阳做生意。我问琳琳姐怎么定亲,琳琳姐说定亲规矩是万里挑一、四季发财,万里挑一是一万一千元,四季发财是四万四千元。因为我说现在手上没钱,琳琳姐还很不高兴,还说琳琳这么好的女孩打着灯笼都找不到,这点钱我也不舍得,说钱没了以后可以挣,让给朋友打电话借钱。我向朋友借了钱之后,第二天,琳琳姐说琳琳的妈来了,要去接,还安排我去超市买些见面的礼品。我和琳琳去买东西的时候,琳琳问我要过银行卡,问我密码是多少,我俩在解放路建设银行取了钱,是琳琳去取的,取过钱之后琳琳给了100元,说剩下9900元是长长久久的意思。之后,我和琳琳就去见她妈了。我们是在新华街明忠饺子馆见的面,我见到琳琳妈穿了一双拖鞋,还问她怎么不换鞋,她说在洛阳做生意很忙,来的时候比较急就没有换鞋。吃饭中间琳琳把钱给我,小声说让我把钱给她妈,如果她妈接住了,就是同意我俩的事。我把钱给了琳琳妈,琳琳妈看了看,问琳琳姐是多少钱,琳琳姐用手比划两个九,意思是9900元钱。琳琳妈听过钱数后,就让琳琳给我夹菜吃。吃过饭后,琳琳妈说很忙要走,琳琳姐让琳琳陪我逛街,她去送琳琳妈,我们就分开了。下午琳琳姐回来就让我看有没有回浙江的车,让我回去等结婚的通知,我就自己买了车票回了浙江。我回浙江的时候,将建行卡留在琳琳手里,2013年10月17日琳琳说想买化妆品,我给她打了1000元;2013年11月7日琳琳说天冷了要买被子,我又给她打了500元;11月30日琳琳说她没衣服了,我打了1000元。之后我还给她买了一个白金耳环(价值800元左右)和一个白银手链(价值200元左右),通过快递邮给她了。在我和琳琳、琳琳姐接触的时候,她们没有说过让我购买产品或加入干传销的事。之后,琳琳对我态度越来越冷淡,打电话、发QQ、发信息都很少理,最后彻底不理我了。我感觉被骗了,就来焦作报警了。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传销组织成员,其的寝室长是刘某甲,刘某乙、寇某某都是同寝室人员,刘某丙也曾是该传销组织同寝室成员,但刘某丙2013年底时离开寝室。该传销组织一个单子是2900元,发展下线的方式都是由男成员冒充女孩注册QQ号码,以谈对象的名义将男网友骗到焦作,再以见家长定亲的名义骗钱,一般都是要3300元上一个单子,可以得抽成375元,抽成是通过刘某甲发放的,不过要扣掉每月的生活费200元。寇某某用冒充女孩聊QQ方式骗人的方法是刘某甲教的,寇某某曾以这种方法在2013年9月左右拉来了单子。 8、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彭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害人彭某某银行卡账户存取款情况,印证了被害人彭某某被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以“定亲交彩礼”名义骗取9900元及之后向被告人刘某乙打款2500元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的辨认情况。 10、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之女刘某丽已代周某某将99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彭某某。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暂无法获取被告人寇某某所用昵称为“俏皮公主”的QQ号码聊天记录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了各被告人到案情况,并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丙的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3、并有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曾因参与非法传销被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乙的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刘某丙的孕检报告,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讯问时所作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寇某某、周某某、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寇某某、周某某、刘某丙诈骗数额为9900元,被告人刘某乙诈骗数额为12400元,数额均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被告人周某某、刘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丙明知是诈骗被害人的情况下,仍具体参与了对被害人诈骗行为,故被告人周某某、刘某丙当庭辩称二人不知是诈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翻供,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各自作用,故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丙,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归还了被害人被骗的9900元,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寇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刘某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许 琦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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