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解刑初字第214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兵兵(别名杨斌),男,1989年8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于2014年7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兵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兵兵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东王褚乡被害人吴某某的租房处,爬窗进入屋内,将吴某某放在枕头下的1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2014年6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兵兵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老山阳商城被害人王某某的门面房处,将王某某放在柜台里的2200元现金盗走。后退还王某某1200元,剩余赃款未追回。 3、2014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兵兵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传奇撞球帮台球厅内,趁被害人于某不备,将其放在包间沙发上公文包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兵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兵兵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于某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的三名被害人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现金数额相互吻合,并有证人姚高飞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证人姚某某对被告人杨兵兵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兵兵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作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计1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兵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兵兵多次实施盗窃,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兵兵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前二起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还被害人王某某12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杨兵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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