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湖刑初字第307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孟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三门峡市区五原路云影网吧,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网吧沙发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0余元、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吴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销赃给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明知该苹果5S手机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41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某。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对其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网吧监控录像;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马 建 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 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馨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