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湖刑初字第309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MDD01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崤山路与六峰路交叉口时摔倒在道路中央,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马 建 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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