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川民初字第04623号 |
原告马某某,女,回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回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出租车司机。 被告周口龙达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开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回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出租车司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周口龙达出租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周口龙达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保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8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豫PT09xx号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荷花市场周口银行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左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1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周口龙达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赔付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56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有误工费,原告未构成残疾,不应有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8时30分许,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荷花市场周口银行路段,被告驾驶豫PT09xx号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荷花市场周口银行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马海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入住周口市中医院治疗,9月10日出院,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9143元,其为河南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03元,其儿媳为护理人员,河南兴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工资2200元。原告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元。 豫PT09x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 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证明、驾证证、保险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要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豫PT09x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为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已满56岁,达到退休年龄的理由,因为原告提交的有在职证明,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马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43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439元。 二、 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56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英 审判员 刘红侠 审判员 刘佳
二O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珺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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