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原刑初字第190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加奇,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6月12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加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加奇及其辩护人秦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牛某某与被告人甄加奇妻子毛某某通过微信认识,2014年2月24日,被害人牛某某给毛某某打电话没有打通,次日8时许,被害人牛某某以查看毛某某的手机为由,在毛某某上班途中将其手机拿走,18时许,被告人甄加奇和毛某某向被害人牛某某索要手机未果,22时许,被害人牛某某又到原阳县城关镇八里庄被告人甄加奇的“安全轮胎”维修店内,对室内物品进行破坏并与被告人甄加奇和毛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后被告人甄加奇用撬杠将被害人牛某某打伤,致牛某某胸部、腰部、体表受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牛某某胸部受伤致双肺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3、9、10、11肋骨、右侧3、10、11、12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腰部受伤致第一腰椎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体表受伤致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不达体表面积6%为轻微伤。 案发后,2014年2月25日22时6分,被告人甄加奇报警并在现场等待。2014年2月26日,在原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被害人牛某某将毛某某手机上交后返还毛某某。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出警证明,证人毛某某、裴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甄加奇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甄加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自首,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判处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甄加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自首,初犯,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判处缓刑。并提供了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4日,被害人牛某某给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告人之妻毛某某打电话没有打通,次日8时许,被害人牛某某在毛某某上班途中查看毛某某的手机为名将其手机拿走,18时许,被告人甄加奇和毛某某向被害人牛某某索要手机未果,22时许,被害人牛某某又到原阳县城关镇八里庄被告人甄加奇的“安全轮胎”维修店内,对室内物品进行破坏并与被告人甄加奇和毛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甄加奇用撬杠将被害人牛某某打伤胸部、腰部、体表。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牛某某胸部受伤致双肺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3、9、10、11肋骨、右侧3、10、11、12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腰部受伤致第一腰椎横右侧横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体表受伤致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面积已超过15平方厘米,不达体表面积6%,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2014年2月25日22时6分,被告人甄加奇报警并在现场等待。2014年2月26日,在原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被害人牛某某将毛某某手机上交后返还毛某某。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甄加奇的亲属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协议,代为赔偿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牛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甄加奇及被害人牛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甄加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甄加奇案发后于2014年2月25日22:06分用其电话1509038860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甄加奇在现场,立案后被传唤到案。 3、出警证明 证明原阳县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害人牛某某在维修店内地上躺着,身上有伤痕,室内还有甄加奇及其妻子毛某某,室内有点凌乱。 4、现场照片 证明打架现场的具体情况。 5、城关派出所证明 证明民警将毛燕的苹果手机从牛某某手中拿走并交给毛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证实由于2014年2月24日其不接牛某某电话,次日牛某某截住其本人并把手机要走,下午17时许,其和甄加奇到原武官路毛找牛某某索要手机时双方发生争执,索要未果。晚上21时许,牛某某到八里庄其“安全轮胎”维修店内,进屋摔东西还往其脸上打几巴掌,把其按倒在地,甄加奇见此把牛某某从其身上拉起来,和牛某某发生打架的事实。甄加奇报了警。次日,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将其手机返还。 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2月25日16时,其在官路毛加油站处看到甄加奇准备开车走,那个男的拽着甄加奇不让走,让甄加奇下来和他说话,甄加奇下车打电话报警,当时,毛燕在车里副驾驶上坐,其问甄加奇怎么了,甄加奇也没有说,过会儿,那个男的开车走了,甄加奇也走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上21时,其同牛某某去“安全轮胎”维修店里,当时牛某某喝多并让其在车上等他,后来其在车里听到店内有吵声,下车去看什么情况,安全轮胎店里的门从里面反锁着,从店东面过来一个人把门叫开了,其看见牛某某躺在地上,屋里有一个女的在骂牛某某,还有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根钢管。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上8时50分左右,其当时和朋友在饭店吃饭喝酒,听见甄加奇的轮胎店有吵闹声,走到店门口看见甄加奇的店里比较乱,屋里面有甄加奇的妻子,还有一个人他们三人在争吵,当时甄加奇门口还停一辆车。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在“安全轮胎”维修店旁边开的饭店,2014年2月25日晚上知道该轮胎店有人打架了。 (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4年2月25日,接甄加奇电话后在原武官路毛见到甄加奇后,在车里甄加奇问其为啥拿毛燕的手机,毛燕同甄加奇争吵起来,其下车20分钟后发现手机丢到甄加奇的车上了,打电话毛燕说你拿我的手机不给我,你要手机就来俺家拿吧。其和陈某某及陈某某的朋友到八里庄村“安全轮胎”维修店门口,让陈某某在车上等便进屋要手机,甄加奇把门关住用钢管打其腰部、头部及全身的事实。 (四)被告人甄加奇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4年2月25日上午,牛某某强行将毛燕的苹果手机抢走,事后,其拉着毛燕到官路毛,牛某某上前就扇其耳光,后来手机没要回。约22时许,牛某某敲其店门,毛燕开门后其跟着出来看见牛某某扇毛燕两耳光,在屋里乱扔东西,砸桌子,还上来扇其脸,其还手扇了牛某某一耳光,牛某某拿撬棍打其时便从牛某某手里将撬棍夺过来,向他身上打了几下,将牛某某打翻在地。后来其打110报警。 (五)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鉴定人牛某某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脊椎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体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六)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 证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1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加奇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脊椎损伤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属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加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甄加奇与被害人发生打架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首、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加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卫芹 审判员 邓建华 审判员 胡颖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