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54号 |
原告王玉珍,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胡艳宇,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调解。 原告王玉珍与被告胡艳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杜素军,被告胡艳宇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珍诉称:2014年4月26日21时,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淇滨大道交叉口,被告胡艳宇驾驶豫EHB080号汽车与我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胡艳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豫EHB08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艳宇赔偿我医疗费9161.40元、误工费6613.54元、护理费32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 790.4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胡艳宇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我的豫EHB08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玉珍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范围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现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1时,被告胡艳宇驾驶豫EHB080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淇滨大道交叉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玉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4月29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艳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珍无责任。 原告王玉珍受伤后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原告王玉珍出院,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9161.4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陈立祥进行陪护,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一月后复查尾骨CT。 2013年12月24日,被告胡艳宇为其所有的豫EHB0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 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玉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玉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户口本、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4月26日,被告胡艳宇驾驶豫EHB080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玉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九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胡艳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A2720R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玉珍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王玉珍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161.40元,系原告王玉珍为治疗病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613.54元,因原告王玉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计算,22 398.03元/年÷365天×62天=3804.6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3235.52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 041元/年计算为2546.06元(29 041元/年÷365天×32天=2546.0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96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20元,因原告王玉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王玉珍的就医时间及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王玉珍的各项损失共计16 672.0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王玉珍的医疗费91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10 121.4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 000元,超出部分121.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误工费3804.60元、护理费2546.06、交通费200元,共计6550.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予以赔付。综上,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赔付原告王玉珍各项损失共计16 672.06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珍各项损失共计16 672.06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王玉珍负担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