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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平与吴海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758号 原告刘宝平,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焦作新区宁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海洲,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1982年出生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758号

原告刘宝平,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焦作新区宁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海洲,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市获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万基大厦一、五楼。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宝平诉被告吴海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11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吴海洲,2013年11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军,被告吴海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平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吴海洲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豫******号车辆,在解放区映湖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和原告乘坐的豫******发生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事故科调解,被告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857.5元,后又支出医疗费1284.5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2000元,拖车费750元,车损费3725元,车费190元,共计53807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海洲赔偿原告医疗费17142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2000元、拖车费750元、车损费3725元、车费190元,共计53807元;2、判令被告吴海洲支付鉴定后的伤残赔偿金;3、判令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做出后,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赔偿残疾赔偿金44796.7元和鉴定费1100元。

被告吴海洲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加盖公安部门印章,不认可。对原告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诸多瑕疵:没有注明原告误工的准确起止时间,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等。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如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刘宝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2、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收到的伤害;3、原告及其子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依据;4、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5、施救费票据、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和评估的车辆损失,被告吴海洲已经赔偿了,但评估费未付;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于十级伤残;7、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

被告吴海洲及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证明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原告本人的工资超出3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也不能证明系城镇居民以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评估费未提交原件,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拖车费和车损费,吴海洲已经赔付,保险公司不予重复支付;对证据6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吴海洲、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未提交证据原件,但结合双方无异议的评估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3日18时5分,在解放区映湖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处,刘某驾驶豫******号小客车经民主路由南向西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的豫******小轿车经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刘宝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与刘宝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884.5元,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原告的病情并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额顶部头皮挫伤、脊髓损伤等,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5857.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康复、休息两个月、二周后复查。2013年10月22日,原告到解放区民生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支付4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居住于**乡**村,系焦作**饭店职工。

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焦价鉴[2013]077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车损估价为372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9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支出事故拆检费、拖车费750元。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宝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特检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海洲作为投保人就豫******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吴海洲已经支付了拖车费和车损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于吴海洲认可刘某系其雇员,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吴海洲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其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海洲继续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4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均未能够证明原告的病情需要护理以及实施了护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李某某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也未能证明李某某请假及工资停发的事实,故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在质证时提出原告未提交完税凭证,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工资标准,由于原告系从事酒店工作,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为27404元/年(日均75.08元)来确定。原告2013年9月3日住院,2013年10月3日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定残,误工费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期间为6个月零27天,计算为15541.56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和车损费,被告吴海洲已经支付,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90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刘宝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地区已经被城市涵盖,且其已经没有土地,长期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对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确定。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乘以20年再乘以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为44796.0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确定。以上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41.5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以上合计70337.62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142元以及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90元、鉴定费1100元,应由被告吴海洲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宝平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41.5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合计70337.62元;

二、被告吴海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宝平赔偿医疗费7142元、评估费19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8432元;

三、驳回原告刘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2267.8元,由原告刘宝平承担450元,被告吴海洲承担1817.8元。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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