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解民二初字第357号 |
原告张玉娥,女,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林萍、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国军,男,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冰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柏山镇焦克路北。 法定代表人侯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玉娥与被告侯国军、焦作市冰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晶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张玉娥,于2014年5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侯国军、冰晶公司,2014年5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萍、张健,被告侯国军、冰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娥诉称,2013年11月10日21时45分,侯国军驾驶豫******号小客车经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向都市路由西向北左转时与张玉娥驾驶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玉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国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娥无责任。侯国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归冰晶公司所有,并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侯国军和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869元,陪护费251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国军、冰晶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有合理证明的,我们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合理确定,原被告应如何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张玉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侯国军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单、机动车的保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承担责任的依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4、病历、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证明原告的损失;5、电动车购买凭证,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侯国军、冰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6942.15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对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相应的说明。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本人的工资表与工资证明不符,证明是1500元,工资表是3000元;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只能证明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是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450元,肯定不能作为赔偿车损的依据。对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有异议,应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但没有医嘱需要营养,不需支付。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法院酌情决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 被告侯国军、冰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 原告张玉娥对被告侯国军、冰晶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侯国军、冰晶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证据4中的病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中原告的误工证明,焦作市新大长垣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作市解放区君澜文化传媒中心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每月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作金箭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5,是原告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为145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侯国军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其余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0日21时45分,侯国军驾驶豫******号小客车经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向都市路由西向北左转时与张玉娥驾驶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玉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第2013M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侯国军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行道路内通行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娥于当晚23时45分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317.65元,由被告冰晶公司垫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人员为原告丈夫刘某某,在焦作市金箭实业总公司工作,2013年8月份工资为3015.48元、2013年9月份工资为3045.48元、2013年10月份工资为2995.48元,平均每月收入3018.81元。原告在焦作市新大长垣酒店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份工资为3393元、2013年9月份工资为3460元、2013年10月工资为3333元,平均每月收入3395.33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系2010年3月6日原告丈夫采取以旧换新、旧车折价530元、实收现金1450元的方式购买。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冰晶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国军驾驶冰晶公司的豫******号小客车和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侯国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5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构成伤残,也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特别营养,因此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自事故发生当天开始已停发工资,且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个月零25天,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395.33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共计962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份工作的误工收入,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兼职就业,但由于原告并未说明两份工作同时存在的合理性,且第二份工作的证明没有说明实际误工损失的存在,故此对第二份工作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515.78元,护理人日均工资为100.63元,护理25天,计算为2515.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虽然提出了该项目的赔偿,但并未提出具体的数额,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购买价格为1980元,该车虽然没有进行价格评估,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存在,如不做处理对原告不公平,结合其折旧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9620.1元、护理费2515.75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为13885.85元。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6317.65元系由被告冰晶公司垫付,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仍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故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由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使用人为侯国军,且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车主冰晶公司有过错,因此诉讼费由侯国军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9620.1元、护理费2515.75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为13885.85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元,由被告侯国军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滋滨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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