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焦作市林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林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和平中街86号(原中孚商场内)。 法定代理人岳俊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秋,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林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和平中街86号(原中孚商场内)。

法定代理人岳俊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秋,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166号锦祥花园牡丹苑8号楼4单元1号。

法定代理人李文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林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受理的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被告彦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彦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彦翔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焦民立管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彦翔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2013)解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管辖权确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被告彦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海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西尼牌自动扶梯10部,并由被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65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付款495300元(含旧电梯折算价)。后因为电梯质量问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将全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进入试运行。否则,每逾期一天扣除工程款1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付款200000元。但直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安装的电梯不能通过技术监督局的验收,也不能正常运转,且存在以废旧电梯改装冒充合格电梯的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退回原告支付的电梯款700000元,并补偿装修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每逾期一天罚款1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已经支付的电梯款700000元,并补偿装修款5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4953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彦翔公司辩称,是原告将电梯由西尼牌更换为迅达牌,不存在被告以废旧电梯冒充合格电梯以次充好的事实。电梯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并就有关损失的赔付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货款,原告也应返还10部电梯,在原告未明确告知10部电梯的去向并确保能让被告拆除10部电梯前,被告有权拒绝退还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彦翔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立即返还10部迅达牌自动扶梯(价值为10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林海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要求返还的电梯均在原告处存放使用,只不过因被告提供的电梯有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对电梯进行了调整和维修。被告称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合同,但被告没有返还原告电梯款,被告不应先拆除电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退还原告电梯款700000元及补偿装修款50000元;2、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应承担,违约金应如何计算;3、原告返还被告10部电梯的时间如何确定,如果不能实物返还,该10部电梯的价值如何确定。

原告林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4日的《电梯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应退还原告电梯款及装修款,同时对违约金也进行了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只要被告将电梯款、装修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被告拆除电梯;2、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保证其向原告提供的电梯是完好的;3、照片2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梯是经过维修改装过的旧电梯。

被告彦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返还电梯之前,被告仅需补偿原告装修款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银行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因原告自行拆除并安装了新的电梯,故不存在被告对电梯进行维修的问题。从协议约定可看出,并不是被告全部退还款项后原告才返还电梯,被告认为电梯应与电梯款同时返还,双方不存在先后的问题。电梯是特种设备,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使用,原、被告双方在未取得准用证的情况下所约定的电梯正常运转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本案诉争的电梯是新购买的,10部电梯的采购原告都有参与;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

被告彦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2012年7月2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是原告要求更换电梯品牌;2、电梯销售合同书1份,被告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六部电梯的购买合同,合同总价款750000元;3、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向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六部电梯的货款共750000元;4、通知1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了履行与原告的《电梯工程合同》,对另外四部电梯的采购和付款情况;5、被告为原告安装电梯时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安装电梯是同向安装的;6、光盘1张,证明原告现用的电梯的位置是交叉的,电梯上明确显示厂家是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已更换电梯,被告电梯已经不存在;7、合格证11份、检验报告3份,证明经被告去焦作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查询,发现原告使用的电梯中有四部在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通过检验,合格证上显示厂家为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林海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采购是被告自己的事情,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照片是对的,但被告安装的电梯不合格,导致原告不能使用,原告找了其他厂家重新维修验收,但还是被告提供的电梯;对证据7,原告为了正常经营,原告不得已另寻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购买了其电梯手续用在被告提供的电梯上,以便申请验收,恢复使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退还电梯款、返还电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就所提供电梯的质量向原告作过书面承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显示电梯是经过维修改装过的旧电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更换电梯品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虽然原告辩称是被告的采购行为,与其无关,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之间买卖电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处的四部电梯通过了特种设备的检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林海公司与被告彦翔公司签订《电梯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规格型号为XN30B-1000-5000的西尼牌自动扶梯8部、型号为XN35B-1000-6000的西尼牌自动扶梯2部,总价款为165100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证明,要求将订购电梯的商标由西尼牌商标变更为迅达牌商标。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书》,被告向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购买9000型自动扶梯6部用于供应给原告,并向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750000元。同期,被告向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了8部旧扶梯,并将其中4部供应给原告。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向原告供应的六部扶梯是上海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制造的正厂产品,不是小厂贴牌产品,没有经过翻新、改造,没有使用史。否则,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375000元,并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和电梯维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在电梯安装调试运行中双方发生纠纷,经过协商,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电梯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被告)退回甲方(原告)电梯款700000元;2、乙方补偿甲方不锈钢等装修款50000元,该款项在乙方撤走电梯前付给甲方;3、乙方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给甲方40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前付给甲方300000元。如乙方不按期付款,超过一日罚款10000元,超过两日罚款20000元,以此类推;4、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拆除电梯。甲方应在安装新电梯前十天通知乙方,乙方根据甲方通知时间安排拆除电梯,不得延误拆除工期。如果乙方延期拆除,甲方有权自行处置;5、乙方应在拆除电梯前保证甲方电梯正常运转,无偿提供电梯维保。因电梯质量等各种原因引起的电梯不能正常运转,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该《电梯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向原告退回电梯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回电梯款700000元,补偿装修款50000元,承担违约金49530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649690元,后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电梯工程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将电梯返还给被告,但电梯现在不知去向,故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立即返还10部迅达牌自动扶梯(价值107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电梯工程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电梯工程合同》,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合同解除后,双方就电梯款、装修款及电梯的返还及补偿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对被告退还原告电梯款700000元的履行时间及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电梯款70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明显过高,且被告对此也提出了异议,故对违约责任应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协议约定了被告在撤走电梯前支付原告不锈钢等装修款5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补偿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电梯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退还电梯款的时间,同时约定原告应在安装新电梯前十天通知被告,被告应根据原告的通知时间安排拆除电梯,如被告延期拆除,原告有权自行处置。从此可以看出,原告应在被告退还电梯款及支付装修补偿款后,才返还被告10部电梯,双方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在被告退还电梯款的同时向被告返还10部电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被告退还电梯款及装修补偿款之后,原告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返还被告为其安装的10部电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林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装修补偿款50000元;

二、被告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焦作市林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电梯款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中4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其中3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

三、原告焦作市林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被告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其退还电梯款700000元及支付装修补偿款50000元后30日内返还被告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电梯10部(其中9000型自动扶梯6部,被告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的旧扶梯4部),由被告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拆除;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林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诉讼费16007元、反诉费72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81元,由原告焦作市林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81元,由被告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原、被告已向本院交纳的部分均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杜春晖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