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51号 |
原告卢软妮,女,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成,男,1964年出生。 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乡桶张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经理。 原告卢软妮诉被告王玉成、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4日向原告卢软妮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王玉成、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成、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软妮诉称: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0月9日,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卢软妮水泥共计5181.17吨,由于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卢软妮按时支付水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以230元/吨的价格返还卢软妮现金,合计1191669.10。此外,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共开收据收到原告卢软妮支付的现金2080000.00元。以上两笔欠款共计3271669.10元。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卢软妮承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并约定: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月利率2.5%。此外,被告王玉成自愿为欠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271669.10元;2、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王玉成未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水泥卡片复印件10份,证明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卢软妮水泥共计5181.17吨;证据3现金收据复印件10份,证明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共开据收到原告卢软妮支付货款现金2080000元;证据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卢软妮货款3271669.10元;证据5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玉成承担保证责任,且有原告的丈夫李某甲与王玉成通话录音光盘和录音材料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0月9日,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卢软妮水泥共计5181.17吨,由于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卢软妮按时支付水泥,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卢软妮出具保证书,载明“经双方核对确认,河南三星水泥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1月2日,共开收据收到卢软妮现金208万元。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0月9日,欠到部分卢软妮卡片水泥共计5181.17吨。由于公司不能兑现水泥,同意以230元/吨价格返还卢软妮现金,合计1191669.1元,以上两笔共计3271669.1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利息,月息2.5%。”此外,被告王玉成自愿为欠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书载明“王玉成保证在一个半月内,帮助薛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把3000万元银行贷款贷下,若因之前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的问题不能贷款,薛某某总经理、李某乙和王某某在生产经营管理当中不负任何责任,一律有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和王玉成承担一切责任。保证借卢软妮的款由三星公司开收据及开水泥卡片,若卢软妮不拉水泥由我王玉成按月息2.5%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卢软妮与被告王玉成、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为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王玉成、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当事人王玉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卢软妮要求被告王玉成、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271669.10元及相关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对利息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该利息应自约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一审期间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软妮货款本金3271669.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王玉成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89元,减半收取16944.5元,由被告王玉成、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丽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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