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泌刑初字第368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鲁某某,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鲁某某、被害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7时许,在泌阳县春水镇孟冲村委小胡庄胡德某家,胡德某的父亲胡某某因要地租纠纷与胡德某的妻子赵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胡某某持钢筋棍将赵某某右腿小腿处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辩称,我去向儿子、媳妇要地租,媳妇不给我,还打我,打得我头破血流,我推了她两下。随后我走了,她又撵上我打我二三十棍,我没有办法,拿钢筋棍打她一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系将近70岁的老年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初犯,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害人意见,我不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要求重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害人赵某某系被告人胡某某的儿媳,胡某某有十亩左右的地由其儿子胡德某和儿媳赵某某耕种,2014年6月2日7时许,胡某某因到胡德某家要地租,胡德某的妻子赵某某以胡某某平时喜欢赌博乱花钱为由不让胡德某给胡某某地租钱,遂胡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胡某某持钢筋棍将赵某某右腿小腿处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泌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警人:胡德某; (2)赵某某泌阳县协和医院X检查报告单、泌阳县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受伤部位照片; (3)检验机构、检验人员资质证书; (4)胡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生于1948年2月1日; (5)胡某某打上赵某某所用铁棍照片、胡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 (6)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钢筋棍一根; (7) 泌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钢筋棍一根; (8)胡某某到案经过:抓捕。 (二)证人证言 证人胡德某2014年6月5日陈述:我是二十多年前和我老婆赵某某结婚有了孩子之后就和我爸胡某某分家了,分家之后我爸自己有十来亩地,一开始他自己也不种地,都是村里面的其他人在他的地里面种庄稼,收了庄稼后也不给他个啥。后来村里面人给我说反正以后我爸老了之后我还得养他,不如我自己种着,我就在五六年前在他的地里面种地了,当时他也没说要个啥,我也就一直光种他的地没有因为种他的地给他过啥经济方面的补偿。我爸这人平时喜欢赌博,经常以他有病等各种理由来向我要钱,找不着我就找我老婆,我知道他要了钱也不是真治病就是扔在牌场上了,很少给他钱,给他也就是给个百儿八十的,我老婆也给过他钱,我不知道给的有多少。因为我爸老说他有病,我也拉着他去泌阳、板桥看过病,也没检查出来啥病。2014年6月2日早上六七点的时候,我爸又来我家问我要一千块钱,理由是我种他的地了,他得收地租。当时我爸在我家屋门口的小板凳上坐着,我就进里屋给我老婆赵某某说这事想拿钱给他,我给我老婆说“把钱给他算了,给他也利亮了”我老婆不愿意给他,推着我不让我拿钱,怕他又拿着钱去赌博。然后我老婆就出来到屋门前给我爸说“你出去吧”,就把我爸往外推。我爸被往外推之后就反过来推我老婆,我爸还顺手拿起来他坐着的那个小板凳往我老婆头上砸,被我老婆伸手捞着了也没有砸着,我老婆又把我爸手里的板凳夺过来,夺过来后拿着板凳又砸了我爸胳膊上腿上几下。俩人撕拽着互相打着就到我家里间了,这中间我爸又照我老婆肋巴骨那捶了两下,我老婆被打了之后也不愿意了,拿着里间那个在电动车上架雨伞的把子去打我爸,但是也没有打到就被我给拉开了。我把他俩拉开之后我爸就从我家屋里出来了,我老婆也追着我爸出去了,当时我在屋里面听见我爸说了一句“我跟你破上”,我就赶紧也出去了。出去之后就看见我爸手里拿着根一米多长的钢筋棍,我老婆在地上躺着,腿已经被打变形了,就是我爸拿着钢筋棍打的。我就赶紧去开我的三轮摩托,回头把我老婆抱到三轮上的时候发现我爸不知道去哪了,我当时也没多想就赶紧把我老婆送到春水镇协和医院了。到医院之后当天拍的片子看的我老婆右腿小腿处完全断了,又打的钢钉。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某2014年6月5日陈述:我丈夫胡德某和他爸胡某某二十多年前我有小孩的时候就分家了。我老公公平时喜欢赌博,没事就说自己有病以此为理由来给我丈夫要钱,我丈夫不在家的时候他就来问我要。他问我要钱我就给他钱,给也不给多就是个几十块钱,一百块钱左右,就是为了让他看病。我丈夫也拉着他去泌阳县城、板桥的医院看过病,没有检查出来他有啥病。我老公公自己有个十来亩地,去年的时候我家要扩地,我老公公就说别让我们扩了,他把他的地给我们种,我们就供他个吃喝就中。当时也没有说再给他钱的事,我们就同意了。2014年6月2日早上六七点的时候,我老公公就来我家问我丈夫要一千块钱,说是我丈夫种他的地的地租钱,他当时就在我家屋子门口的小板凳上坐着,我在我家屋子里屋坐着。我丈夫推开里间的门来给我说把钱给他算了,给他也利亮了。我说“这钱不能给,他拿着钱就去赌博了咋弄,他把钱都赌赌又来问你要钱了你啥法他。”我说完之后就去门口把我老公公往外推,给他说让他走。我老公公不走,给我对着推,还拿他坐着的小板凳砸我,我架着他的板凳他没有砸着我,他就把我推到里间的床头那了,中间还往我左边肋巴骨那捶了两拳。我俩就对着撕拽,我也打了他几下,打的哪我没注意。我还拿着根往三轮车上装的空心雨伞把去打他,但是被我丈夫拉开了没有打着。拉开之后我老公公就从屋里出去了,我也追出去了。出去了之后我看见他从我家窗户底下拿出来根一米多长的钢筋棍,他拿着那根钢筋棍来打我,还说“我给你破上了”。一开始他拿着钢筋棍朝我打了几下没有打着,后来我要跑没有跑及,他就拿着那根钢筋棍打着我的右腿小腿的地方了。当时我感觉腿一麻一下就倒地上了,我看见我腿上被打烂了个口子,腿已经变形了。我丈夫当时也从屋里出来了,他一看我腿被我老公公打的都变形了,就赶紧去开他的三轮摩托,我老公公打完我之后说了句“恁告我去吧”就走了,我丈夫就把我抱到三轮车上送到协和医院了。送到医院拍了片子检查之后,医生说是我的右小腿完全骨折,给我打的钢板。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6月10日供述:因为我有十来亩地让我儿子胡德某在种着,五月端午那天我想着我儿子在我的地里种麦,现在麦也收过卖了钱了,我没钱吃饭了身上还一直有病不舒服得找我儿子去要点钱。端午节那天早上六七点的时候,我就去小胡庄我儿子的家找我儿子要地租钱。到我儿子家之后,我给我儿子说他种着我的地得给我一千块钱。我儿子当时也同意给我钱了,他就进里屋拿钱,我就在他家院子站着等我儿子。我那等了一会儿,没等着我儿子出来就进屋去找他,进屋看见我儿媳妇也在屋里里间,我才知道我儿媳妇那天也在屋里。我坐在屋里的小板凳上又等我儿子给我找钱,结果我儿子给我儿媳妇说了之后,我儿媳我儿媳妇不让我儿子给我找钱,他俩还因为这撕拽起来了,我就坐在那个小板凳上给我儿媳说:“我们俺老两口俩都是70多岁的人了,我也得吃饭啊,我的10多亩地给你了,我没有东西吃,麦季你们也收过了,你们把秋天的庄稼也种上了,要不秋天我收地里的庄稼,要是手头没有那么多钱了先给我一百块钱让我吃饭买药也中。”我儿媳一听我要收她的庄稼,她就从她屋里拿了一根不知道是啥的棍子从里屋出来朝我头上打了一下子,我就拿着我坐着的小板凳举起来挡着不让她打我,我儿子就把我拿的小板凳要走了。我们两个就在她的屋里撕拽了几下子,随后我就从屋里出来了,我刚到院子里,我儿媳又追上来用棍子朝我的头上和身上打了起来,后来我就恼了,我顺手从她家堂屋门口拿了一根一米来长的钢筋棍,朝她的右腿的小腿部夯了两下子,我儿媳就躺在了地上不动了,我儿子就拉着儿媳去看病,我也没看我儿媳妇腿被我打成啥样了就回家了。 2014年6月10日向其告知鉴定结论:无异议。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014)877号:赵某某的损伤位于右下肢部,其损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临床给予切开复位固定术,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款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未发现与中心现场相关联的痕迹物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48年,现年66岁,年纪较大,且系偶犯、初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审 判 员 侯平坡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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