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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艳玲与被告马清林、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37号 原告李艳玲,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清林,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伟,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艳玲与被告马清林、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37号

原告李艳玲,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清林,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伟,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艳玲与被告马清林、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马清林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王伟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马清林归还其35万元,还剩5万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清林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1张,证明被告马清林向其借款4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王伟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审理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被告马清林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李艳玲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3分  借款人:马清林  担保人:王伟  2013.9.4。”关于该款,原告称被告马清林已归还其35万元,还剩5万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马清林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王伟提供担保,有其二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马清林归还余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伟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而且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故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艳玲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责任编辑:海舟